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1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13 08:39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县精神病防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309234470876678

住所(住地):安化县梅城镇东街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件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2326****

联系电话:138****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羊角塘镇干溪口村文年村民组159号

2023年7月27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本地茄子”、“青茄子”(购进日期均为2023年7月27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8月17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 FHN20230735182)和《检验报告》(№:FHN20230735183),显示上述被抽样的本地茄子、青茄子经抽样检验,本地茄子:镉(以 Cd 计),mg/kg,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青茄子:镉(以 Cd 计),mg/kg,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08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上述“本地茄子”、“青茄子”均是2023年7月27日从当事人周边私人农户手中购进,其中“本地茄子”是从私人农户喻某处购进,联系方式17773777698,数量约100斤,进购价0.5元/斤;“青茄子”是从私人农户肖某处购进,数量约60斤,进购价0.5元/斤。货值金额共计80元。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将上述食品原料用于食堂炒制菜品,已无库存。因当事人未建账,也不能提供具体的进货凭证,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加工制作的菜品销售额及违法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和负责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接受法律文书等事项;

证据三、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证明抽检机构资质情况;

证据四、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现场抽样照片2张,证明你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五、2023年8月2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回执单》、《送达回执》各两份,现场照片6张,当事人提供的《食堂承包合同》、《安化县精神病防治院会议纪要》各一份,以及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改正措施减轻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裁量基准1目“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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