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06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13 15:59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06号 当事人:胡四平 2023年6月2日本局对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卫生院使用的药品“氧”是从当事人处购进。2023年6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从事药品销售的资质证明。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药品“氧”是从安化县梅城镇鸿发气体充装站购进,累计购进数量39瓶,进购价格100元/瓶,进购金额3900元。当事人将购进的药品“氧”全部销售给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卫生院,数量39瓶,销售价115元/瓶,销售金额44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 2.2023年6月13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证据提取单》、《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收据》2份、报销单据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以及本局提取相关证据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的事实。 2023年8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96号),依法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站主动供述药品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且主动采取改正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485元; 2、罚款20000元。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448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名称: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项目编码:05010901。收入项目名称: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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