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0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13 16:0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08号 当事人: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234470876753 住所:安化县清塘铺镇回春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邓** 2023年6月2日本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氧”。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药品“氧”是从胡某手中购进,规格40L/瓶,进购价115元/瓶。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购进单位资质资料。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在2021年12月到2022年6月间共进购药品“氧”39瓶,使用26瓶,退回胡某10瓶,剩余3瓶,货值金额共计3335元。当事人购进药品“氧”后,由120急救中心领取并给患者免费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代理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接受法律文书等事项。 3.2023年6月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据提取单》两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信息一份、《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卫生院氧气(瓶)出入库登记表》3张、《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卫生院氧气(瓶)退库登记表》3张、《记账凭证》两份、《报账单》两份、《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收据》两份、《报销单》两份;2023年6月13日制作的《询问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送达回证》各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医用氧购进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以及本局提取证据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安化县清塘铺镇中心卫生院关于瓶装医用氧使用情况说明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3年8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98号),依法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药品“氧”3瓶;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名称: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项目编码:05010901。收入项目名称: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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