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93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01 09:38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博赢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0601231174

经营场所:安化县清塘铺镇太平村

投资人:杨**

身份证号码:432302********

联系方式:139********

住址:湖南省沅江市万子湖乡万子湖村新六村民组516

202341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提取当事人2号税控燃油加油机上的1号加油枪的电子主板(生产厂家: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板编号:JK151223M32276),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02354日,本局委托生产厂家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电子主板进行鉴定,202356日,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NOZXJ(23)5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主板U4处计量微处理器程序非我公司程序”。

2023515日,本局将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并决定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共设有6台加油机,其中2号税控燃油加油机只开通了一把加油枪。当事人为减少出油量、提升利润,未经批准于2022121日,经一上门服务人员对2号税控燃油加油机上的加油枪的电子主板(主板编号:JK151223M32276)的处理程序进行了修改(可以调到±5的误差,每1000升油可少油5升),破坏了加油机的准确度,但实际出油量与应出油量相差多少当事人无法计算,导致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涉案加油枪的销售报表,2022121日至2023419日,当事人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的销售油量为24116.98升,销售金额共计180807.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及投资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两名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安化博赢加油站与黄新武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行使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341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2号税控燃油加油机上的加油枪的电子主板(生产厂家: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板编号:JK151223M32276)予以提取并先行登记保存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鉴定委托书》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委托生产厂家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电子主板(主板编号:JK151223M32276)进行鉴定的事实;

证据五,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六,本局于202351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NOZXJ(23)55《检验报告》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改动2号税控燃油加油机及向当事人送达NOZXJ(23)55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于202365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报表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的事实,及使用擅自改动的燃油机销售燃油数量、金额等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购进油量单据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收完税证明2份、成品油购销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的部分经营及缴税情况;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安化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定证书》1份,证明上述燃油加油机于20221114日进行了检定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一,本局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上述电子主板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情况

证据十二,本局制作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鉴定期间告知书》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鉴定期间告知的事实;

证据十三,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法律文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律文书,证明本局通知当事人接受检查、询问以及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十四,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文书,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3081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79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的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七)……不得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不足 6 个月,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擅自改动……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并参照《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案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034)“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获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全部经营额认定为违法所得:(一)当事人故意违法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产品应当予以没收……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三款第2目“第六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违法行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不足 6 个月…… 裁量幅度: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上少于1400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赔偿消费者损失、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2号税控燃油加油机电子主板(主板编号:JK151223M322761块;

2.没收违法所得180807.3元;

3.罚款1000元。

(罚没款合计181807.3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8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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