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83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8-18 17:1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83

当事人:安化县平口镇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923447087069C

住所:安化县平口镇创新街32

法定代表人:夏**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

联系电话:138****

2023629日,本局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交办函》(湘药抽检函【202310号),附有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为YPSC20230016。报告书显示被抽样单位为当事人、标示为湖南省南国药都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220302的药品羌活,在省级监督抽检中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应含挥发油不得少于1.4%ml/g,本品为1.2%ml/g)。《交办函》中要求本局及时送达抽检不合格报告书并开展核查处置。

20237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抽检不合格报告书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申请复检。

经查,《检验报告》(YPSC20230016 )所示不合格药品羌活(批号为220302),确为当事人购进并使用。该批号的羌活当事人一共购进过3次。第一次为20221122日购进,购进数量为1公斤,当事人20221123日进行了验收入库。第二次于2023227日购进,购进数量为2公斤,当事人202334日进行了验收入库。第三次于2023328日购进,购进数量为1公斤,当事人202347日进行了验收入库。购进单位均为安化县医药总公司,购进价格均为348/公斤。2023616日,由安化县医药总公司以原价召回1.5公斤。至2023616日止,当事人共以440/公斤的价格使用了2.5公斤。货值金额共计1760元,使用金额共计1100元。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使用的药品为劣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送达抽检不合格报告书的情况;

证据三、本局对受委托人廖艳辉的《询问调查笔录》、委托书及廖艳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劣药羌活的事实以及购进、验收、使用上述劣药羌活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益阳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交办函》(湘药抽检函【202310号)以及由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为YPSC20230016)一份、检验机构资质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及当事人使用的药品羌活经抽检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单位安化县医药总公司资质材料复印件1套共计12页、安化县医药总公司销售清单3份及安化县平口镇中心卫生院药品入库单3份、安化县平口镇中心卫生院药品出库单4份及安化县医药总公司销售清单(退货单)1份、召回通知1份、羌活(批号:220302)的《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劣药羌活的事实,购进、验收、使用上述劣药羌活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不知道所使用的药品为劣药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3072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65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所使用的药品经抽检不符合药品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应定性为劣药。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但当事人购进药品时已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了药品合格证明,药品保管制度执行到位,未发现有其它违法行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使用的药品为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81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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