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6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09 15:17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县张小霞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RLTHC9C 地址:安化县田庄乡永平村第四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张** 主要负责人:张** 住址:湖南省安化县田庄乡永平村第四村民组 **********:430923198********** 联系电话:1777379**** 2023年4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兰花豆(油炸类)”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3年5月17日,经湖南山水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的《检验报告》No:FJ2301732,显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标准指标≤3,实测值4.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5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兰花豆(油炸类)”是当事人于2023年4月18日从安化县建良食品商行购进,进购数量10袋,进购单价3.5元/袋。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以4元/kg的价格售出“兰花豆(油炸类)”9袋,自己食用1袋,已无库存。销售金额共计36元,获利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人员资质各一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检人员资质情况。 证据三,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抽样现场照片1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四,2023年5月2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执》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2023年5月23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进购来源、数量、价格、销售等事实。 证据六,2023年7月3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安化县食品经营单位采购与进货查验台账》5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3年07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55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实施食品召回措施,且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7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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