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字〔2023〕61 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11 09:57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字〔2023〕61 号
当事人:安化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仙溪镇*** 法定代表人:吴** 身份证号码:432326***0621 联系方式:155***6135 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仙溪镇***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当事人涉嫌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决定如下: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安化县仙溪镇***,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餐饮服务、日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 2023年3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8日开始从事餐饮服务,2023年3月2日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至案发,当事人经营者陈述,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3月2日营业额为3000元。因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3000元。 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吴增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于2023年3月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提取的现场照片六张、点菜单三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3年3月6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3月6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改正了违法行为。 2023年3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二)项1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3 月30 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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