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8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8-22 08:57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81号 当事人:安化县惠美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4LA3CJ8J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龙塘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建琴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83****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龙塘镇柏梅村111号 2023年6月25日,本局对你超市进行检查,发现你超市经营的:4盒“红茯茶”(净含量:1KG)、6盒“黄家贡茯”(净含量:九百五十克)均未标注生产日期。本局依法对上述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之后依法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黄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经营者黄海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实际经营者黄建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实际经营者黄建琴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局于2023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安市监罚告〔2023〕1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生产日期;”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湘市监法〔2020〕121号)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1目“(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红茶茯”4盒、“黄家贡茯”6盒;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6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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