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22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26 10:56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228号

  当事人:湖南安化县梅城镇康盛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4*******Y

  住所(住址):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望城村梁乙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苏华

  身份证号码:43232**********

  联系电话:1478*****

  当事人厂位于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望城村梁乙路,从事粮食加工品与销售。

  2023年7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厂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厂内无库存食品。本局依法对上述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之后依法延长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查封期限届满后,依法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厂从2018年年底从事粉丝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投入资金约42万元,生产加工场所为120㎡,加工场所分为磨浆区、清洗区、浸泡区、消毒池、搅拌区、烘房、压死区,设备有压丝机2台、搅拌机1台、磨粉机1台,雇用有员工1人,工资为200元/天,按天支付。当事人厂于2018年9月30日办理《营业执照》,于2018年10月31日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143092305254,有效期至2023年2月4日,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厂自2023年2月停止生产后,于4月16日才恢复生产,每个月生产2天,2天能生产粉丝150kg,自《食品生产许可证》2月5日过期后到7月7日被查封止,共生产了6天,生产粉丝450kg,销售价为5元/kg,货值金额为2250元。当事人厂生产粉丝的销售途径分为销售给外地批发商和本地零售两种。从2月5日至7月7日,销售粉丝505.5kg,销售额为2505.5元,原料采购价为4.4元/kg,获利1002.2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厂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效期至2023年02月04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胡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厂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由当事人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胡宇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厂委托胡宇春全权处理当事人厂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一事的事实。

  证据三,由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厂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由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提取的销售单14张(共2页)、微信销售转账记录打印件132单(共6页),证明当事人厂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由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场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厂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厂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二项1目“(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2.2元。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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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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