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55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0-21 11:41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名称:安化县振坤炒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MHDXF5P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辰州路8号商业局门面 经营者:王** 公民身份号码:320382**** 联系电话:183**** 联系地址: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孟桥村石西1组14号 2022年6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瓜子(炒货食品)”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7月8日,经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 XC22430923571230020,显示上述“瓜子(炒货食品)”,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定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标准指标≤0.8,实测值0.9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7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瓜子(炒货食品)”是当事人于2022年6月21日经过烘炒制成,成品数量200斤,炒制出的成品成本价7.5元/斤,其中的原料“瓜子”是当事人于2022年5月15日从长沙市雨花区南下木木里食品商行购进的,数量5包(50斤/包),进购价280元/包,进购金额共计1400元。至本局调查时止,“瓜子(炒货食品)”以10元/斤的价格经散称零售销售完毕,货值金额2000元,已无库存。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台账,不合格食品的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王振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相关照片四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相关文书送达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王振坤的《询问调查笔录》 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原料供货商长沙市雨花区南下木木里食品商行《营业执照》、购进票据《碧湾批发部》(09622),证明当事人购进原料并生产经营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职责,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022年9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148号),依法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实施食品召回措施,且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1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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