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25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6-21 16:52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湖南山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923727967917L 住所:安化县马路镇东风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刘**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37****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平口镇创新路6号 2023年4月24日,本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收到由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检验报告》(NO:SPJD20230604),显示当事人生产的食品山山擂茶(甜味)[生产日期为2023-02-10,规格型号为360g(30g*12)/袋],经抽样检验,霉菌项目不符合GB 19640-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冲调谷物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4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3430900565530580)。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检验报告》(NO:SPJD20230604 )所示不合格食品山山擂茶(甜味)为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日生产,当日包装入库,生产数量为204袋,生产成本是5.5元/袋,其中4袋用于出厂检测,入成品仓库的数量为200袋。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日向客户茶旅关山分公司销售了40袋,另有160袋是由当事人成品仓库发往益阳仓库,再由益阳仓库向客户销售,其中于2023年2月12日向客户益商号特产店销售了40袋、向客户赫山帮扶馆销售了100袋、向客户桃江鑫龙超市销售了20袋,销售价格均为6.5元/袋。至本局调查时止,上述产品全部售出,无库存,销售金额共计1300元,获利2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和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接受法律文书等事项。 证据三,由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采样员资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四,由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样品抽检现场照片八张,证明你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五,2023年4月23日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各一份;2023年4月27日制作的《检验、询问、取证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2023年5月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现场照片十六张,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方式、原料进购、产品销售、出厂检验信息,以及查验义务履行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湖南山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擂茶车间生产记录表》、《湖南山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成品入库登记表》、《湖南山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成品仓产品销售台账》、《湖南山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成品出库登记表》、《湖南山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擂茶出厂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湖南山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销货单》四份,供货单位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七份 ,订单微信截图两份,证明当事人产品生产、原料购进、销售情况,以及进货查验履行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甜擂茶产品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请求减轻处罚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查找问题,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且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施食品召回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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