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3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07 16:1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3〕31号
当事人: 安化县进丰摩托专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4LK3EN8P 住所(住址): 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繁荣社区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陶进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0923**** 联系电话:134****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繁荣社区村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繁荣社区村,经营范围:摩托修理及零售。 2022年11月11日本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下列无“三C”标志的摩托车乘员头盔: 1、“NalRui”高清镜片,品名:摩托车乘员头盔,产品种类:工程塑料,执行标准:国标GB811-2010,制造商:海马汽车摩部件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城东街道海桥南路101号,规格:XS.S.M,数量1顶(个),进购价45元/顶(个),零售价60元/顶(个)。 2、“BLN”防雾,品名:助力车乘员头盔,产品种类:工程塑料,执行标准:国标GB811-2010,生产地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号,规格:XS.S.M,数量3顶(个),进货价45元/顶(个),零售价60元/顶(个)。 3、“BAILINGNIAO”防雾,品名:助力车乘员头盔,产品种类:工程塑料,执行标准:国标GB811-2010,生产地址: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号,规格:XS.S.M,数量5顶(个),进购价45元/顶(个),零售价60元/顶(个)。 4、无任何标签标识的头盔,数量8顶(个),进购价28元/顶(个),零售价45元/顶(个)。 本局依法对上述无“三C”标志的摩托车乘员头盔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满后依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3年1月11日依法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摩托车乘员头盔已经列入强制性认证的统一产品目录,未经认证不得生产、销售。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摩托车乘员头盔”无“3C”标志,当事人也不能举证证明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上述种类“摩托车乘员头盔”是当事人从长沙株易路口经营摩托副配件的市场购进,销售或赠送给购买摩托车的客户,曾于2022年9月5日向购买摩托车的客户陈硬桃赠送头盔1顶。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采购及销售的相关凭证、记录,“摩托车乘员头盔”的采购及销售数量、获利情况无法查明。上述库存头盔17顶,货值金额共计6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2年11月1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现场照片15张,证明在当事人发现未经认证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并对该产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提取相关证据的情况。 证据三,2022年11月14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2023年2月16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经认证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一份,证明摩托车乘员头盔被列入必须经过认证的统一的产品目录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2月16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摩托车乘员头盔给他人的事实,以及被询问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六,2023年2月1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各一份,现场照片3张,《进货登记本》复印件四份,进货单据三份,证明当事人查找问题,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局提起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上述“摩托车乘员头盔”属于未经认证的产品,当事人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采取改正措施,且属于初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拟责令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87051250001812635012,开户行:安化县信用联社。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