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52 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15 10:29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决定书

市监罚〔2023252 

当事人:安化县大福镇卫生院木孔门诊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5292843092312D1101  

住所(住址):安化县大福镇富民村江中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虎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39********

20231024日本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货架上陈列的下列药品超过有效期限:1.“聚荣黄芪精”,规格:10ml*10/盒,生产日期:20210201,有效期至:20230131,生产厂家:江苏聚荣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2020083,数量1盒;2.“颜药师长春宝口服液”,规格10ml*10/盒,生产厂家:武汉巨能金匙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03113,生产日期:20200917,有效期至202308,数量6盒。本局依法对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聚荣黄芪精”是当事人于20220823日从湖南省益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数量20盒,进购价12.5/盒,销售价17/盒;“颜药师长春宝口服液”是当事人于20210823日从湖南省益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数量20盒,进购价15.8/瓶,销售价19/瓶。至本局调查时止,“聚荣黄芪精”售出19盒,剩余1盒;“颜药师长春宝口服液”售出14盒,剩余6盒,库存货值金额共计131元。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使用记录,上述药品过期后的使用数量和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当事人使用的药品“聚荣黄芪精”、“颜药师长春宝口服液”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负责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310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实施行政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药品外包装盒两份,现场照片13张,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材料一份,证明本局在当事人发现劣药,对涉案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提取相关证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销售、使用劣药购进、销售情况以及进货查验履行的情况。

证据三,2023110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4张;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311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248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劣药:“聚荣黄芪精”1盒;“颜药师长春宝口服液”6盒。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0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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