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69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26 15:50 信息来源: 县市监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69号
当事人:湖南汇佳电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100MA4L35RA7Q 住所(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云栖路175号中海江御名园二期一区1、2栋82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柱 身份证号码:430********266733 联系电话:1511****** 2023年9月21日,本局对安化县梅城镇城西社区(张震私宅内)的1台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品牌:威特电梯,型号:TKT)进行检查,发现该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只记录到2023年9月4日,2023年9月19日无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单位为湖南汇佳电梯有限公司。本局依法对上述电梯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9日授权李毅为安化区域的负责人在安化县内开展电梯安装维保业务。当事人于2022年11月5日与张震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为张震私宅内一台电梯(品牌:威特电梯,使用登记证编号:梯11湘37197(21),产品编号:K2006247,型号:TKT)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维保期限从2022年11月5日起2023年11月4日止,维保费用为3600元/台。上述电梯的检验日期是2022年12月05日,检验结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未2023年12月。当事人自2022年11月5日至2023年9月4日,每半月定期对上述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并在电梯维保公示栏上记录了维保时间。2023年9月19日未对涉案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违法所得共计150元。 2023年9月24日,当事人当场派人对上述电梯进行了半月维护保养,并进行了半月维护保养记录,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刘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由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和受托人李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负责安化地区电梯安装维保业务、接受调查、提供资料、接受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三、由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提取的半月维护保养记录复印件3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事实。 证据四、由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提取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1份、维保人员李毅、李升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维保人员具有合法作业资质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制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六、由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设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七、由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9月24日半月维护保养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3年1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258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3年9月21日未对涉案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的行为,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第六条第一款“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各类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要求分别见附件 A 至附件 D。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维保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之规定,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障施工安全”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涉案电梯数量1台,并积极改正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第一节第五十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涉及电梯数量3台以下的;或者无社会影响或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少于3.7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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