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1-25 10:18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7号 当事人:安化县城南杨哥小吃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RAR9G52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城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谌**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 2023年3月13日,本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茶杯(自行消毒)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3月31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NO: FJ2300958《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显示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茶杯使用前未清洗干净。2023年4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责令当事人按要求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2023年9月25日,本局继续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茶杯(餐馆自行消毒)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10月23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NO:FJ230658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显示当事人使用的上述茶杯使用前未清洗干净。2023年10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自行消毒的餐具主要有餐盘、汤匙、茶杯等,其中茶杯的清洗消毒流程为先用开水消毒,然后用抹布擦拭,最后放进消毒柜消毒60分钟,每天消毒3次。但经本局抽检,当事人餐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且经本局责令整改后经抽检依然不合格,存在拒不改正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个人身份情况; 二、本局提取的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本局对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1份、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以及抽样人员的资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抽样单1张、NO:FJ2300958《检验报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本局于2023年4月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责令改正的法律文书各1份,证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餐具在使用前进行第1次抽样检验的情况、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责令当事人按要求对餐具进行清洗消毒的事实; 三、本局提取的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以及抽样人员的资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抽样单1张、NO:FJ2306581《检验报告》、《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结果告知书法律文书1份,证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餐具在使用前进行第2次抽样检验的情况以及本局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四、本局于2023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本局向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以及送达NO:FJ2306581《检验报告》的事实; 五、本局于2023年11月1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餐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的事实; 六、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以及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2024年0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2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餐具使用前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六条“【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 裁量幅度: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但少于 3.5 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2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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