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6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2-08 10:2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6号 当事人:安化县城南好恰恰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RXHMR6U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 联系方式:183****6768 2023年12月18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反应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2023年1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菜单上注有“凉菜”,共6个品类:凉拌耳尖35元/份、凉拌黄瓜15元/份、凉拌皮蛋15元/份、凉拌西红柿15元/份、冰魔芋15元/份、麻辣香干15元/份。当事人在美团“好恰恰小食堂”店铺也上架有“卤菜”,共4个品类:凉拌耳尖31元/份、凉拌皮蛋18元/份、冰魔芋18元/份、麻辣香干18元/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但在当事人内未发现制作冷食类食品的原料。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开始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2023年12月开通美团“好恰恰小食堂”店铺并上架有冷食类食品,至案发,一直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当事人经营者陈述,冰魔芋和麻辣香干是当事人热食,为菜单标注错误。根据美团销售记录,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19日可核实共销售凉拌皮蛋9份,售价18元/份,违法所得共计162元。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9下架并删除了美团外卖上所有超出许可范围的食品,删除了店内菜单中的凉菜,并停止了冷食类食品的制售,改正了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蒋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本局提取的《投诉举报信》1份及投诉举报图5张,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证据三,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菜单”照片1张,提取的美团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事实。证据四,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提供相关材料并向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事实。证据五,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事实。证据六,由当事人提供的美团商家端下架并删除冷食类食品的截图及修改后的菜单照片各1张,证明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25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并改正了违法行为,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2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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