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1-29 11:21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2号 当事人:安化县尹刚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BLTW829A 经营场所:安化县烟溪镇双丰村农贸市场3号摊位 经营者:尹刚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19751124**** 联系方式:1392297**** 2023年10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芹菜”(购进日期为2023年10月10日)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2023年11月10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FJ2307328),显示上述“芹菜”,经抽样检验,毒死婢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29,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申请复检。 经查,上述“芹菜”是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0日从溆浦县田农蔬菜有限公司购进的,进购数量12.3斤,进购价4元/斤,进购金额共49元。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以6元/斤的价格售出9.3斤,正常耗损3斤,无库存。违法所得5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抽检人员资质两份,证明抽检机构资质情况。 证据三,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现场抽样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代为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接受法律文书、陈述申辩等事项。 证据五,2023年11月1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一份,《送达回执》3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2023年11月15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1份、快检单1份、进购单1份,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进购来源、数量、价格、销售及食品进购查验义务履行等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一份,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9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5.8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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