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3-27 15:51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7号 当事人:安化县马路镇马路千金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 经营场所:安化县马路镇**** 法定代表人:廖*** 身份证号码:432326******** 联系方式:133***** 2023年11月09日本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处方药柜台上发现下列药品超过有效期:1、“欣盖达硝苯地平缓释片II”,标示生产企业:烟台鲁银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73908,生产日期20210428,使用期限至20230427,数量1瓶;2.“强身醋酸地塞米松片”,标示生产企业:安徽金太阳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4021845,生产日期:20200920,有效期至20230919,数量1瓶;3.“博叶口服补液盐散III”,(标示生产企业西安安健药业有限公司,产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90205,生产日期20210414,有效期至20230413),数量1盒。本局依法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药品是当事人从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进,其中“强身醋酸地塞米松片”进购2瓶,进购价2.29元/瓶,销售价10元/瓶;“欣盖达硝苯地平缓释片II”进购2盒,进购价7.83元/盒,销售价14.5元/盒;“博叶口服补液盐散III”进购2盒,进购价17.44元/盒,销售价34.8元/盒。至本局调查时止,“欣盖达硝苯地平缓释片II”剩余1盒,“强身醋酸地塞米松片”剩余1瓶,“博叶口服补液盐散III”剩余1盒,库存货值金额59.3元。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药品超过有效期后的销售数量和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当事人销售的药品“欣盖达硝苯地平缓释片II”、“强身醋酸地塞米松片”、“博叶口服补液盐散III”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进行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记录》、投资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投资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2023年11月0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送达回执》各一份,现场照片12张;2023年11月10日制作的《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2023年11月1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3份、《配送单》3份;2023年12月08日制作的《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2024年01月07日制作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本局在当事人发现劣药,对涉案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提取相关证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销售的劣药购进、销售情况以及进货查验履行的情况。 本局于2024年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20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劣药:“欣盖达硝苯地平缓释片II”1盒、“强身醋酸地塞米松片”1瓶、“博叶口服补液盐散III”1盒; 2.罚款2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