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5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16 15:3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5号 当事人:阮**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所(住址):安化县长塘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阮**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 联系电话:156******** 2023年9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安化县长塘镇林山塘冲社区开设的“小王子美甲·美睫·护肤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本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办理《营业执照》在从事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9月17日起开始营业。因房屋安全性评估为C级而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房东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后一直未对房屋重新进行鉴定或评估,无法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因当事人未建立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经营凭证,具体营业额和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于2023年9月2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于2023年9月25日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于2023年11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于2023年11月2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询问、检查、取证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263号)。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2日申请举行听证,本局于2024年1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安市监听通〔2024〕31001号),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举行了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二节第一条“【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处1万元以上少于 3.7 万元的罚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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