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12 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6-27 09:13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雪儿日化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4LLFELX5

住所(住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城西村大埠溪

经营者贺**

身份证件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0923********

联系电话:183****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民乐街119号

2024年3月28,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下列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1.“拉芳多姿海马香水沐浴露”,净含量:200g,卫生许可证:GD FDA(2002),卫妆准字:29-XK-2309,限期使用日期:2020年5月25日,数量有33瓶;

2.“蒂花之秀专研护理润发乳”,净含量:500ml,卫生许可证:GD FDA(1995),卫妆准字:29-XK-1008号,生产日期:2018年5月25日,保质期:四年,数量有2瓶;

3.“迪彩玫瑰果护发素”,净含量:750ml,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1147,限期使用日期:2024年1月20日,数量有3瓶。

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满后依法解除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亦不能提供上述3款化妆品的供货者资质、购进和销售票据,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查,“拉芳多姿海马香水沐浴露”是当事人从拉芳公司总部进货时,拉芳公司随货附带的赠品,其余2款化妆品均从长沙高桥大市场购进,其中:1.“蒂花之秀专研护理润发乳”进价7元/瓶,共购进12瓶,销售价10元/瓶,已销售10瓶,剩余2瓶;2.“迪彩玫瑰果护发素”进价6元/瓶,共购进12瓶,销售价8元/瓶,已销售9瓶,剩余3瓶。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后的具体销售数额和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于2024年3月2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及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现场情况。

证据三,本局于2024年4月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拉芳多姿海马香水沐浴露”的厂家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以及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具体事实。

证据四,本局于2024年4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当事人提供的现场复查发现的化妆品的厂家的主体资质2张、出厂合格证明报告2张、产品发运单1张、产品入库单1张,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证据六,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七,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以及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制作的证据提取单四张,证明本局依法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提取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当事人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批发兼零售的过期化妆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

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拉芳多姿海马香水沐浴露”33瓶;“蒂花之秀专研护理润发乳”2瓶;“迪彩玫瑰果护发素”3瓶;

2.罚款5000元。

二、对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1.警告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62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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