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35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7-16 15:3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35号 当事人:安化县城南区衡丰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NLGQA06 住所(住址):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某某 身份证件号码:430*************** 联系方式:18********* 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受本局委托,于2024年5月7日对当事人经营的“茄子”(购进日期:2024年5月7日)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2024年5月23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NO:FJ240700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显示“检验项目:镉(以Cd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703,单项判定:不合格”。2024年5月28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NO:FJ2407008号《检验报告》,在当事人未发现上述批次“茄子”。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查,上述“茄子”是当事人于2024年5月7日从位于安化县城南区辰溪商贸城的流动摊贩处进购的,进购数量为5斤,进购价为9元/kg,销售价为12元/kg。至本局调查时止,上述“茄子”已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30元。因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具体的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情况无法查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可核实的违法所得为30元、货值金额为3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代为处理的事实。证据三,本局于2024年5月2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四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NO:FJ2407008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四,本局于2024年6月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具体事实。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以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证据七,本局对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安化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各一份、现场抽样照片七张,证明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抽样的过程。证据八,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抽检人员资质证书两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样人员的资质情况。证据九,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法律文书,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证据十,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7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32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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