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36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7-16 16:2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县辉芝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338441954J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城南社区雪峰湖大道478号                                        

投资人:邓**        

2024年4月13日,有市民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编号:1430923002024041360306862),声称在当事人购买到了过期药品“阿胶”,并提供了“阿胶”包装照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066,生产日期:20181028,有效期至2023年9月)和付款凭证。

2024年4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合格区进门靠左边的药柜里有4盒“阿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066,生产日期:20191106,有效期至2024年10月),未发现有举报人所举报批次的“阿胶”。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3日向一名顾客销售了2盒“阿胶”(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3020066,产品批号:20181002,生产日期:20181028,有效期至2023年9月),该顾客手机扫码支付950元药款,当事人于当日将该950元药款原路退回。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950元。

当事人销售的药品“阿胶”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923002024041360306862)打印件1张,举报人提供的购买照片3张、付款凭证1张,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投资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投资人的身份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将与本案相关事宜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的事实。

4.本局于2024年4月1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5.本局于2024年5月1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当事人确认的举报人购买的“阿胶”包装照片2张、付款凭证1张,收款记录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请求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

7.当事人提供的“阿胶”供货单位资质资料,“阿胶”的购进票据的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商的情况以及“阿胶”的有关购进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收款退款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将药款进行退还,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9.本局制作的证据提取单法律文书,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提取的事实。

10.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法律文书,证明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以及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限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11.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送达方式以及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事实。

2024年7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27号),依法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2024年7月9日内向本局提交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于2024年7月9日进行复核,2024年7月15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酌情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零售环节产品货值金额在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第九条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名称: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项目编码:05010901。收入项目名称: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

20247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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