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处罚〔2024〕139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7-24 16:21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4〕139号 当事人:安化县大福镇新桥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30923799121064E 住所(住址):安化县大福镇沂滨街6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龙**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2326************ 安化县大福镇新桥中学位于安化县大福镇官仓村,校内开设有食堂。 2024年03月13日,本局对当事人食堂采购的“干辣椒(香辛料类)”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年03月29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FJ2402946),显示上述“干辣椒(香辛料类)”,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2.8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04月0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干辣椒(香辛料类)”是当事人于2024年01月17日从本地贫困户(肖某、联系电话177********)处购进,数量50斤,进购价16元/斤,进购金额800元。至本局调查时止,上述“干辣椒(香辛料类)”中的4.8斤用于抽样检验,另有30斤作为菜品配料使用,余下15.2斤自行销毁,已无库存。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具体的使用记录,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加工制作的菜品销售额及违法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负责人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接受检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抽检人员资质两份,证明抽检机构资质情况。 证据四,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现场抽样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五,2024年04月0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送达回证》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四张;2024年04月29日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在当事人食堂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2024年05月07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身份证复印件1份、进购单3份、情况说明1份、进货验收台账1份、出库台账1份,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进购来源、数量、价格、使用情况。 证据七,2024年05月0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37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改正措施减轻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二十四条裁量基准1目“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9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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