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3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7-24 16:31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38

 

当事人: 安化县领军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4MPUPK5D                    

住所(住址):安化县大福镇和平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宁**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2326************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大福镇和平社区,从事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日用品零售经营活动。

20240314,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干辣椒(香辛料)”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20240331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FJ2403132),显示上述干辣椒(香辛料)”,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2.1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040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干辣椒(香辛料)”是当事人于20240125日从益阳马良商贸城大宝食杂批发部购进,数量为30斤,进购价为10/斤。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以15/斤的价格全部售出,已无库存,获利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抽检人员资质证书两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样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三,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四,2024040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送达回执》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两张;20240407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以及当事人食品进购查验义务履行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4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36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监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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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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