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安化广聚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区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4RBE1E87
住所:湖南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452号
负责人:谌**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89******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新建街107号
2023年10月25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籽花生”(购进日期为2023年10月25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并出具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023年11月22日,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 A2023-03-J363670),显示上述被抽样的小籽花生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5,实测值0.6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1月22日,本局从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上述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任务,并于2023年1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07日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复检报告,2023年12月14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2023年12月27日当事人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FHN20231261473),显示上述小籽花生经复检: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5,实测值为0.71,复检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籽花生是从务农人员彭某处购进,共购进了100kg,购进价为28元/kg,购进金额共计2800元。其中2023年10月25日湖南省产商品检验研究院的抽检人员以34.4元/kg的价格购买了5kg用于抽检,2023年10月26日当事人将这批小籽花生用于员工福利发放了21箱(2.5kg/箱),共计52.5kg,剩余的42.5kg存放于当事人仓库。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9日对剩余的42.5kg小籽花生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至本局调查时止,小籽花生销售价为34.4元/kg,实际销售5kg,违法所得172元,可核实的库存货值金额为1462元。
当事人于2024年1月4日发布了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籽花生的公告,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谌龙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抽检人员资质2份,证明抽检机构资质情况;
证据三,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授权签字人及领域表》《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各1份,证明复检机构资质情况;
证据四,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五,本局于2023年11月2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及其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以及本局通知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接受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证据六,由当事人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复检机构确定通知书》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被同意受理的事实,以及该批次产品经复检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于2024年1月4日制作的对谌龙飞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制作的《证据提取单》1份,提取的供货者彭爱平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安化广聚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入库单》《安化广聚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会物质发放明细表》各1份,证明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进购来源、数量、价格、销售及食品进购查验义务履行等事实;
证据八,由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召回记录表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于2024年1月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本局对涉案的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十,本局于2024年1月10日制作的对彭爱平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来源及销售情况等事实。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籽花生”42.5kg;
2.没收违法所得172元;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