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安化县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4Q46XD20
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羊角塘镇董木溪村松山组363号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33******
2023年10月28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的“董木山泉(饮用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28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并出具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023年11月17日,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 A2023-01-J780080),显示上述被抽样的“董木山泉(饮用天然山泉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未检出;未检出;未检出;23;未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1月23日,本局从食品安全智慧监管系统中收到上述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任务,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12月15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车间、成品仓库、办公室等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有上述《检验报告》中所示的不合格食品“董木山泉(饮用天然山泉水)”。
经查,上述《检验报告》所示的不合格食品“董木山泉(饮用天然山泉水)”为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8日生产,生产数量为200桶(16.9L/桶),生产成本为2.5元/桶。2023年10月28日,当事人以24元/桶(含水价4元/件、桶价20元/个)被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检了7桶,剩余193桶以3.4元/件的价格全部销售至常德一陈姓老板处,违法所得共计824.2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20日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本局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4日发布了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董木山泉(饮用天然山泉水)”的公告,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及培训照片,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李治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抽样人员资质复印件2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三、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样品抽检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四、本局于2023年11月23日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于2023年12月1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检验、询问、取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各1份,《送达回执》2份,提取的《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检验报告》《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臭氧杀菌日报表》《安化白岩山饮用水紫外线灯使用时间》《安化白岩山饮用水灌装设备点检表》《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水处理设备点检表》《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日常清洁记录表》《安化白岩山厂房设备清洁记录表》《常德仓库2023年10月》共9页,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以及本局通知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接受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确认当事人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以及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于2023年6月20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23〕127号)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本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申请召回书》《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整改报告》《召回证明》各1份,员工培训照片及培训资料打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4年4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文号为安市监罚告〔2024〕57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2024年4月11日向本局提交陈述申辩报告,提出如下意见:1、由于前两年疫情影响,当事人业务受到很大影响,目前经营仍旧很困难,无力承担如此大额罚款;2、当事人为脱贫帮扶企业,为村民增长经济收入,按政策要求提供支持。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2023年6月20日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已被本局处罚(安市监罚〔2023〕127号),又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九条“【裁量基准】3.一般情形:货值金额3000以上但不足7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但不足2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但不足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以上少于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但少于17倍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24.2元。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4 月 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