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 148 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8-14 10:0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 148 号
当事人:安化县仙溪镇***卫生室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PDY***43092317D6001 经营场所:安化县仙溪镇*** 法定代表人:熊** 身份证号码:432326***061X 联系方式:138***0385 当事人位于安化县仙溪镇***,法定代表人:熊**,登记号:PDY***43092317D6001,有效期限自2022年04月20日至2027年04月19日。 2024年3月27日,安化县公安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美国伟哥”进行检验。2024年4月1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W2401310),检验结论:“美国伟哥”中含有那非类物质“西地那非”,含量为:8.16×107㎍/kg。 2024年6月3日,本局收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益安检刑行意〔2024〕39号),将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一案的违法线索移送本局处理。 2024年6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添加药品的食品“美国伟哥”。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本局现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从梅城农贸市场的成人用品店购进“美国伟哥”2盒,每盒10瓶,每瓶10粒,共计200粒,购进单价6元/粒,购进金额1200元。瓶装“美国伟哥”销售单价80元/瓶,散装“美国伟哥”销售单价10元/粒。至本局调查时止,剩余瓶装“美国伟哥”14瓶、散装“美国伟哥”6粒。当事人共销售瓶装“美国伟哥”5瓶、散装“美国伟哥”4粒,销售额440元。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200元。 当事人于2024年4月12日将违法获利的116元上交公安机关,剩余的瓶装“美国伟哥”14瓶、散装“美国伟哥”6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当事人于2024年6月3日发布召回公告,向消费者召回添加药品的食品“美国伟哥”,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交本局的《检察意见书》1份,证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局移交当事人的违法线索的事实; 2.本局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证据材料3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事实; 3.由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4.本局于2024年6月3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5.本局于2024年6月1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事实; 6.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7.由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拍摄的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8.由当事人提供的湖南非税缴款记录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已将违法获利的116元上缴至安化县公安局的事实; 9.由当事人提供的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7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市监罚告〔2024〕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24元(扣除当事人已向安化县公安局缴纳违法获利的116元); 2.罚款38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