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不罚〔2024〕6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0-18 15:04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不罚〔2024〕6号 当事人:安化县长塘镇**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长塘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姜**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 2024年6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超《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经营散装食品,未按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且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内办理变更登记、建立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制度。 2024年7月18日,当事人提供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台账资料,积极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2.本局于2024年6月1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超许可范围经营散装食品的事实。 3.本局于2024年6月1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超许可范围经营散装食品的事实。 4.本局制作的《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依法通知当事人配合监督检查、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5.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 6.本局于2024年6月1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以及由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台账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此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2.规范经营活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持场所清洁,定期清理过期食品。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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