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23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1-15 15:5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23号 当事人:安化县语婧蔬菜零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BLMB3Q80 经营场所:安化县马路镇马路社区综合市场蔬菜区1号 经营者:邓*军 身份证号码:432326****** 联系方式:153******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马路镇马路社区综合市场蔬菜区1号,从事新鲜蔬菜零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鲜肉零售经营活动。 2024年7月4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经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经营的“小米椒(辣椒)”(进购日期:2024年7月4日)进行了抽样检验。2024年7月30日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FJ241057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显示“检验项目:镉(以Cd计),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25,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4年8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向当事人送达NO::FJ2410577号《检验报告》,在当事人未发现上述批次“小米椒(辣椒)”。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上述“小米椒(辣椒)”是当事人于2024年7月4日在东坪镇后旺蔬菜批发配送中心进购的,进购数量1箱,1箱重量是7.5斤,进购价格45元/箱。“小米椒(辣椒)”的销售价格是浮动的,2024年7月4日的销售价格是7元/斤。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具体的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情况无法查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可核实的货值金额为5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以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于2024年8月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及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七张,证明相关文书送达的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件三,本局委托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以及该公司的资质各一份、抽样人员的资质二份,证明该公司以及抽样人员的资质。 证据四,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No:FJ2410577《检验报告》一份、本局告知检验结果与相关权利义务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一份、本局制作的《送达回证》一份,本局提取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小米椒(辣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局依法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依法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于2024年8月2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具体事实、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通知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于2024年9月1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六张,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资质两张、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召回公告》一份、《召回公告》张贴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情况。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无违法记录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0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安市监罚告〔2024〕2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9日提交书面陈述申辩,陈述其进货时并不知情,一直合法合规经营,认真整改此次问题。且当事人经营困难、利润微薄、举步艰难。经复核,当事人陈述的问题,在本局制发的告知书中都已采纳,认定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0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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