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190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2-13 18:01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县如果果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7C1U4466 住所:安化县东坪镇城南社区陶澍大道江南华府4栋122号 经营者: 刘**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 联系电话:138**** 2024年05月08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小台芒(台芒)”、“香蕉”进行食品安全抽检。2024年05月29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FJ2407016),显示上述“小台芒(台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4,实测值0.1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FJ2407018),显示上述“香蕉”,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胺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31,噻虫嗪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03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05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小台芒(台芒)”是当事人于2024年05月03日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红星全球农批中心国产区14栋1304号的长沙市谢敏利水果商行处购进,购进价4.8元/斤,数量20斤,购进金额96元;“香蕉”是当事人于2024年05月08日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民主社区迎春中路476号的安化县刘满华水果批发店购进,进购价4.2元/斤,数量26斤,进购金额115元。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以12.8元/斤的价格售出“小台芒(台芒)”20斤,无库存,销售金额256元;以4.98元/斤的价格售出“香蕉”26斤,无库存,销售金额129.48元。违法所得共计385.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 2.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接受检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3.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抽检人员资质两份,证明抽检机构资质情况。 4.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安化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各两份,现场抽样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5.2024年05月3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采集证据材料单》《送达地址确认书》《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两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照片2张、进货验收台账1张、销货清单2张、检测报告单2张,销售小票1份;2024年06月0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当事人处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进购来源、数量、价格、销售及食品进购查验义务履行等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各一份,召回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2024年9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4]188号),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以及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85.48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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