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56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12-27 09:20 信息来源: 县市监局 浏览数:
-size:12pt;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text-autospace:none;margin-top:0.05pt;margin-right:1.25pt;margin-left:0pt; punctuation-wrap:simple; text-align:center;line-height:28pt;">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4〕256号 当事人:安化县马路镇玲海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LKF0DXN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马路镇四房村 法定代表人:刘** 身份证号码:430923********* 联系方式:138*******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马路镇四房村,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电动自行车销售等经营活动。 2024年6月25日,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本局委托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爱玛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4年8月20日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V20240815024,报告内容显示:样品名称:爱玛电动自行车,型号规格:TDT3201-1Z,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整车质量、尺寸限值-鞍座长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9月6日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9月6日本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上述不合格批次的电动自行车共1辆(系抽检电动车),同时该电动车增加了尾箱,与产品合格证上的外观不一致。本局对该车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期满后依法延长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依法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是当事人从安化县百利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购的,同型号电动自行车共进购3台,进购价为2000元/台,销售价格为2480元/台,2台已经出售。因已销售的2台电动车与检测报告检查的电动自行车不能认定为同批次产品,故本局认定本案中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数量为1台,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24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于2024年9月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十一张、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你车行提交的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销售单复印件一份、出售电动车收据二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电动车进货情况; 证据三,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JZV20240815024、现场检查照片九张、抽检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本局出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抽样人员上岗证,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于2024年10月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制作的《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送达回证》一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检验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调查,并对电动自行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局于2024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安市监罚告〔2024〕2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及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除安装儿童安全座椅外,加装车篷、车厢、座位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且产品尚未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爱玛”电动自行车1台(型号规格: TDT3201-1Z); 2.罚款3720元(处货值1.5倍的罚款)。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94300001000306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执收单位编码:127001,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市场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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