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化县安化黑茶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2-13 21:24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 浏览数:
AHDR-2021-01011 安政办发〔2021〕46号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化县安化黑茶地理标志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局办、直属机构,各垂直管理单位: 《安化县安化黑茶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29日
安化县安化黑茶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包括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保护的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2010年第29号)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第6006528号)。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包括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和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 第三条 安化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化黑茶生产,并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安化县人民政府对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安化黑茶商标注册人(以下简称商标注册人)依法对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进行管理。未经申请、审核、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六条 将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经费纳入县财政年度预算,相关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商标注册人提交《安化黑茶证明商标授权使用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九条 商标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联合相关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考察企业生产场地、设施、设备、技术力量、经营状况等,核实拟授权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范围,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安化黑茶公共品牌商标授权使用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可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十条 授权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者,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签署《安化黑茶证明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二)领取《安化黑茶证明商标授权书》; (三)提供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相关资料。 第三章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 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商标注册证;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申请后,按程序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初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通过并发布核准使用公告后,生产经营者方可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章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 (二)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进行产品宣传; (三)优先参加我县组织的茶博会、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会、信息交流活动等; (四)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义务: (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 (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三)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依照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建立生产、销售台账,维护安化黑茶特有品质和市场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四)配合县直相关部门对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五)明确专人负责安化黑茶地理标志的管理工作,不得转让、出售、借让、授权他人使用; (六)印制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并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年度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五章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应按照如下要求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一)严格执行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DB43/T657、DB43/T658、DB43/T659等地方标准; (二)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证明商标“双授权”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产品包装正面左上角同时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加注商标注册号和公告号,并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所执行的地方标准代号; (四)仅授权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产品包装正面左上角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并在产品标签上标注所执行的地方标准代号。 第十五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本公司专用标志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六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七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对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每年抽样检验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负责对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做好产品质量的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为其它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组织贴牌生产加工,须向商标注册人备案,未经备案不得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专用标志。 第六章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受有关法律保护,对侵犯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商标注册人有权收回其《安化黑茶证明商标授权书》,终止与使用者签订的《安化黑茶证明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必要时由商标注册人提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及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借让、买卖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及专用标志的; (三)不符合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四)使用与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两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工作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商标注册人应主动接受县直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安化黑茶地理标志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侵犯地理标志专用权违法经营额数额,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违法经营额的1%~3%一次性给予奖励;没有违法经营额的,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执法机关处罚金额的1%~6%一次性给予奖励。上述举报奖励最高不超10000元。 第二十八条 对首次申请并获准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一次性给予2000元奖励。 第二十九条 每年评选使用安化黑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优秀企业10家,每家给予1000—3000元不等的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按2000元/10万枚的标准给予奖励资金。 第三十一条 所需奖励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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