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民政局 安化县财政局 关于印发《安化县乡镇民政专项资金管理 细则》的通知
安民发〔2022〕54号
作者:安化县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2-06-30 10:14 信息来源: 安化县民政局 浏览数:
AHDR-2022-06004
各乡镇人民政府: 现将《安化县乡镇民政专项资金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安化县民政局 安化县财政局
2022年6月28日
安化县乡镇民政专项资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县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乡镇民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根据《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对象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5]11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规定等3项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湘民发[2016]4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州)、县(区)民政、财政联合安排的,用于民政对象补助和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各类资金,不包括民政机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自身财力,加大民政资金投入,确保民政对象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四条 民政对象确定应当坚持“户报、乡(镇)审、县定”的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有关民政对象的申请受理和调查审核,村(社区)委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民政对象和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数据信息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申报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涉及民政对象变更或自然减员的,应当及时申报调整;并加强对受理申报的民政对象和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数据信息的审核,对其承担监督责任。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民政局建立动态管理机制,民政服务对象各项数据信息需全面、准确、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信息动态管理。 第三章 分配和发放 第七条 民政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范围和发放标准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或调整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民政资金分配必须集体研究决定,应建立资金备案制度。对于乡镇民政对象补助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根据资金不同类型,从各乡镇人口数、补助对象数量、地方财力、补助标准、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中选取适当因素进行分配;对于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资金,根据民政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从项目库中选取项目,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按照项目批复内容实施,从严控制支出,避免盲目投资、重复建设,切实防范资金风险。 第九条 民政资金发放按照国库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直接补助到人的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农商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优先通过社会保障卡、财政惠农资金“一卡通”直接支付给补助对象。补助对象没有账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在金融机构办理账户。由机构直接供养或提供服务的民政对象资金以及民政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资金,可将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拨付到相关机构。 第十条 用发放的民政资金来采购货物、服务、工程等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资金下拨和发放的时效性,当年安排的资金原则上必须当年分配和安排使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民政对象。对于临时救助资金结余量,不得超过当年度资金下拨总量的15%。 第十二条 乡镇应当建立民政对象信息公开公示制度,通过公开栏、网络等方式进行公开,并加强对村(社区)委会民政对象信息公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乡镇民政资金实行统一会计核算和专账管理。 第十四条 各乡镇财政所应当规范民政资金财务管理,按资金的性质和用途,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并定期与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或乡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和县民政局对账,杜绝各项民政资金相互挤占、挪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严格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库存现金管理的规定,严格区分民政资金与民政机构人员、工作经费,严禁从民政专项资金中开支人员、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乡镇社会事务办公室(或乡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应设置民政资金台账,按资金的性质和用途设置明细科目,及时登记民政资金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并定期与乡镇财政所对账,确保各项账务核对相符。 第十六条 负责民政资金的会计人员、民政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县民政局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乡镇民政资金的监督、审计,发现问题按规定及时整改。 第十八条 县财政、民政局定期组织开展民政资金的绩效评价,评价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使用效益等,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乡镇要按照绩效管理的有关要求认真开展绩效自评,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民政对象收取费用或索取财物,严防民政领域“雁过拔毛”式腐败问题。 第二十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民政资金,以及在履行民政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拟作问题线索移送,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相关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取得民政对象资格,骗取或套取民政资金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民政资金,并拟作问题线索移送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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