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本省建立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领导小组负责研究本省乡村振兴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统筹协调本省乡村振兴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实施乡村振兴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工作机构负责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协调推进乡村振兴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编制乡村振兴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根据乡村资源禀赋、人口结构、土地利用、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等因素,依法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落实上位规划要求,明确各项约束性指标,统筹安排农村居民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乡村产业用地。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耕地利用优先序规定,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采取措施防止闲置、荒芜耕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加大对农田水利、机耕道路等设施建设和管理维护投入,持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有机肥施用,减少农药化肥使用,提高耕地质量,并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大对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和管护力度,建立地块档案,定期对功能区和保护区内的农作物品种和种植面积进行动态监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当地特色主导产业发展,培育富民产业,壮大县域经济;培育农产品加工产业集群和龙头企业,建设主导产业突出的农产品加工园、农产品专业村镇;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加工配送中心、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建设,健全农产品冷链仓储物流体系,建立农产品销售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培育、保护和推广,组织推动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运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扶持发展现代种业、种植业、养殖业、农业装备制造业、农产品商贸流通业、农村电商、乡村手工业、绿色建材等涉农产业,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进农业与文化、旅游、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支持创建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特色产业小镇,支持整合当地旅游资源,建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研学基地,发展红色旅游、乡村旅游。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服务资源,建设基层农业社会化服务平台。
引导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邮政物流企业等开展农资供应、育秧栽插、土地托管、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促进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农业农村多重价值,丰富乡村经济业态,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和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引导和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发展农业产业化联合体,通过订单收购、保底分红、股份合作、提供就业等多种形式带动农户共同发展,让农户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主体带动农户数量和成效作为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培育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财政补助资金经法定程序转化为集体股份或者作为与企业合作的股本金,股份收益归集体所有。政府投资在农村形成的经营性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为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社会资本合作。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村民自愿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闲置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实施方案,推动村容村貌整体提升,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大力推广使用节水器具,建立健全长效管护机制,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普及卫生厕所,综合考虑当地地理环境、经济水平、人口数量、生活习惯等因素制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推动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无害化公共厕所,推进农村旱厕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综合治理农村黑臭水体,加强农村水系综合整治修复,促进农村水环境改善;因地制宜开展垃圾分类,建立健全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农户房前屋后院内、村道巷道、村边水边、空地闲地的绿化美化,因地制宜建设小菜园、小果园、小花园、小公园,保护和修复自然景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融合发展机制,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推动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加快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全面融合、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公共资源配置,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加强县域综合服务能力,发挥乡镇服务农民的功能,增强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推进城乡教育高质量发展;加强城乡医疗共同体建设,建立城乡医院对口帮扶、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制度;逐步建立城乡基本养老服务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服务均等化;健全城乡统一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推进户籍制度改革,鼓励农村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就业创业,保障进城农民各项权利。
第十二条 乡村治理应当丰富村民议事协商形式,依托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等创新议事协商形式和机制,推广积分制、清单制、屋场会等治理模式;健全完善村务公开制度、财务管理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制度,实现乡村事务公开经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施乡村振兴项目,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组织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具体工作。
使用财政资金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乡村建设发展项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支持村民通过以工代赈、投工投劳形式参与村内公益建设和村内集体发展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实施或者参与直接受益的乡村建设项目,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指导并加强管理,村务监督委员会实施全程监督,项目验收时邀请村民代表参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集体经济收益中提取资金用于农村公共设施的建设、管护以及村庄保洁等公共服务的,应当经民主讨论决定,依法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提取、使用等情况,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心下移、权责一致原则,坚持赋能与减负相结合,依法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相应审批服务执法等权限,建立乡镇人民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服务清单,扩大乡镇人民政府在农业发展、农村经营管理、规划建设管理、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防灾减灾、帮扶济困等方面的服务管理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乡镇现有站所、分局执法力量和资源,组建统一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政务平台建设与政务公开,推动乡镇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式办理、部门信息系统一平台整合、社会服务管理大数据一口径汇集,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基层党建、公共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等领域的综合应用,鼓励引导和利用社会力量推进数字乡村治理建设,探索建立“互联网+”乡村治理模式,提高乡村治理智能化、便民化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可以在村设立便民服务点,开展政务服务事项延伸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法治文化,推进法治乡村建设,推进培育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农村法律明白人等工作,增强农村基层干部法治观念,定期组织普法志愿者进村入户开展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引导村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加强法律服务;推动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健全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机制,提高乡村治理和法治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制机制,加强乡村警务工作,强化乡村群防群治力量,推动社会治安防控力量下沉。
加强乡村网格化服务管理,推进乡村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技防系统建设,强化乡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森林、自建房等安全管理责任,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建设平安乡村。
依法惩治乡村黑恶势力、黄赌毒盗拐骗抢行为以及乡村非法宗教活动、邪教活动、利用民间信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财政投入,重点支持乡村振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整合相关项目和资金,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村和示范创建村、乡村旅游重点村乡村振兴的财政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新乡村投融资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向乡村振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保障农业生产必要的制种、农机仓库、农业产业设施、养殖、机耕道路建设等农业设施用地。
县(市、区)和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单列乡村振兴专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保障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产业发展合理建设用地需要以及农村村民合理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人才返乡、入乡激励机制,支持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医疗卫生、规划建设、法律服务等方面的人才返乡下乡服务乡村振兴事业,鼓励退休公职人员回乡村服务;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开展支农、支教、支医和帮扶志愿活动,创办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济实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采取职称评聘、评奖评优倾斜等措施,支持科技特派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等形式提供增值服务并合理取酬;创新基层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推行职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定向聘任制度,促进人才工程、表彰奖励适当向农村基层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人才绿色通道,为乡村振兴人才的落户、生活居留、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乡村人才公寓,为返乡下乡人员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和福利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高素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服务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和创新创业带头人等的培育力度;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创新培训组织形式,分层分类开展全产业链培训,提高培训效益;加强涉农专业学历教育,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持农民参加中高等职业教育,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与乡村产业、乡村规划建设、乡村治理等相关的专业,加强乡村本土人才培育。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中心、创新基地和创新联盟建设,完善现代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技术体系,提升科技基础能力、自主创新能力,支持建设智慧农业云平台和农业大数据平台,促进种业、农机装备、农业污染防治、乡村环境治理等重点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当培育支撑现代农业发展的创新主体,建设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培育国际领先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业高新技术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农业科技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成果评价等制度,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建立农业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激励机制与利益分享机制,激发农业科技人员创新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思想道德教育,推进乡风文明;发挥村规民约的作用,破除人情攀比、铺张浪费、大操大办、庸俗表演等陈规陋习,推进农村殡葬改革,反对封建迷信活动;鼓励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村镇,弘扬湖湘好家风、好村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统筹县级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与乡镇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乡村文化广场、公共体育设施等建设,推动基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科学普及等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升服务效能,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文化惠民工程,开展农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支持创作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满足村民基本文化需求。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面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小企业等开展普惠金融服务。
完善涉农主体的融资增信机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和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和推动农业信贷担保机构扩大担保覆盖面,发挥农业信贷担保体系作用。
支持农业保险发展,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的品种和范围,提高主要农业保险品种保障水平,健全农业保险基层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完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和欠发达地区帮扶机制,保持财政投入力度稳定,接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增强其内生发展能力。
建立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加大社会保障、就业帮扶、产业帮扶等政策支持和帮扶力度,防止发生规模性返贫。
做好易地扶贫搬迁后续帮扶工作,完善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持续加大安置区产业培育力度,开展搬迁人员就业帮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考核监督和激励约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将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列入年终述职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4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