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益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2-10-28 10:56 信息来源: 安化县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办公室 浏览数:
YYCR-2022-00012 益政发〔2022〕19号 关于印发《益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益阳高新区管委会,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22年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益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益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益阳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和环境改善、历史建筑测绘和普查、历史建筑修缮补助等方面专项资金。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负责历史建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应急保护、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旅广体(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财政、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市场监管、民政、民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如涉及城管执法的移交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执法。 第八条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具有保护价值,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空间布局、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形态组合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益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地域特色或民族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码头和桥梁等在益阳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不满三十年,但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历史建筑认定申请,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申请、推荐情况,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后,拟定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在十五日之内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保护类别、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并载明历史建筑的编号、名称、年代、批准机关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标志进行更新。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国家、省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调整、撤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挖掘历史文化内涵、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核心保护范围的区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旅广体(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对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历史文化街区原有的传统格局; (四)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外观风貌。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文旅广体(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应当依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相关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 第二节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历史建筑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保护义务: (一)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消防设施; (二)保障结构安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旅广体(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理使用历史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的、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补助。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认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修缮设计方案的具体要求; (二)采用原材料、原工艺,保持原有结构体系; (三)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风貌及色彩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依法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或者设置空调、遮雨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分类保护要求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旅广体(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旅广体(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文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 确需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建筑群和单体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市)消防救援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或者保护责任人缺失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或者委托代管的,转让人、出租人、委托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代管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征求同级文旅广体(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以下资料: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维护、修缮、装饰装修形成的资料; (五)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及历史文化内涵等资料; (六)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支持和鼓励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形式,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开展与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等活动,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与文化传承相结合。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本体保存完好,保护利用工作突出,且通过有效保护利用,其价值得到明显提升的,可优先推荐公布为文物建筑和申报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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