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6-26 15:02 信息来源: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量: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实施方案

 

为深入践行监管为民理念,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规范涉企执法行为,切实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促进我县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市场监管领域首次违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探索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实现全局全年案件数量和非税罚没收入均同比下降30%,行政执法重点逐步转型为围绕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突破安全底线的违法行为、安化黑茶高质量发展打击“低价低质”违法行为和涉众型风险防范等领域,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营造宽松和谐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实行时间

本方案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三、适用范围和条件

本方案适用于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管辖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食品领域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

(一)首违不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是对初次、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是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轻微免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

3.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5.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的情形。

四、工作要求

1.提高思想认识。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2.加强培训宣贯。要及时组织全局执法人员开展专题培训,深入解读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相关政策法规和适用标准,确保每位执法人员都能准确理解和精准把握清单覆盖的具体事项、适用条件和操作流程。

3.严格规范执法。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统筹行政处罚法与相关部门法,坚持宽严相济、法理相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突破安全底线的违法行为严惩重处,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可以不予处罚的行为“容错纠错”,实现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

4.强化监督检查。机关纪委和政策法规股要加强对“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5.保存检查记录。各部门对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资料应当妥善整理归档,便于后续的跟踪和整改。

 

附件:1.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

2.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533日印发


附件1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

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处罚依据

免罚条件

 

1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

散装食品经营活动(散装熟食销售除外)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2

 

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改正;

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5.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3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1.初次违法;

2.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的

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4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初次违法

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5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餐饮环节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

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6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初次违法;

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7

对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主体生产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规定或食品经营主体经营过程控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规范》GB3165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初次违法;

2.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8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初次违法;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说明

1.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

3.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5.依据本清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附件2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处罚依据

免罚条件

 

1

 

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2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且食品未售出;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3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4

 

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

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说明

1.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

3.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5.依据本清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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