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城市公园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安化县城市公园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秩序,提升城市“五化”工作,稳步提高市民的幸福感和满意度,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县城市公园管理的决定》要求,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我局起草了《安化县城市公园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8月31日前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至安化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办公室。
联系人:刘富华,联系电话:18073735008,邮箱:626113288@qq.com,通讯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698号。
相关附件: 《安化县城市公园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化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7月16日
附件:
安化县城市公园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管理,维护城市公园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湖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益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安化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县城建成区域内供市民休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公益性场所,含县城市广场。
第三条 在城市公园管理区域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为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的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园周边商户根据经营类别、性质、内容依法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严格依法经营。法定手续不齐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条 进入城市公园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园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算命、占卜、丧葬、传教、赌博、行乞、以怪异方式集众直播等;
(二)非法集会、游行;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危险物品;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城市公园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公园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给排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等;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建临时简易建筑物、建房;
(三)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取电用电,私接乱接电源;
(五)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城市公园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坛、绿地;
(二)偷挖、折损、刻画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四)盗窃、损毁或拆解绿化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五)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公园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公园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美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吊挂、晾晒、洗涤、随意投掷物品;
(四)其他影响公园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经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进行公益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开展公益性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
(四)其他占用公园的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需要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商业活动的,必须到各相关行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
活动举办方应当严格按照方案和协议的内容、范围在指定地点开展,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接受公园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结束后,举办方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和广场原状。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的,应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使用时间、期限、位置、面积、目的和活动人数等;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使用城市公园开展的活动含公益类宣传、文艺、体育等内容的,必须提供属地政府或相关行业部门相关手续以及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公园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并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等容器。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园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城市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
每日11:30至14:30、21:00至次日8:00,禁止在城市公园内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逐步推行蓝牙耳机替代音响外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城市公园内公共设施、环境卫生设施、道路交通设施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等各类公共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采取侮辱、殴打、围攻、威胁、恐吓、煽动闹事等妨碍、阻挠公园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构成违法或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至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