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执罚决字〔2024〕045号
当事人:廖**,女,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5882。
你于2024年*月**日,在安化县城南区**路**号门店前,涉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本机关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月**日,你在安化县城南区**路**号门店前,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5月20日《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具体地址;
证据二:2024年5月20日《现场照片及说明》两份,证明当事人损坏城市树木的现状情况;
证据三:2024年5月28日《责令改正复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停止损坏城市树木。
证据四:2024年5月29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损坏城市树木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2024年5月29日当事人提供《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你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5月31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执罚先告字〔2024〕045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于2024年*月**日**时**分在安化县城南区**路**号门店前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之规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三)...”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之规定,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至500元以内罚款。
鉴于当事人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承诺以后不再损坏城市树木,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和《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年版)》第二章第二节,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第29.1.1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账户名: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43000010003068888) 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安化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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