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执罚决字〔 2024 〕 034 号
当事人:谌* 身份证号:43092319********36,地址: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村**村民组10*号。
你于2024年7月17日晚涉嫌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本机关于2024年 7 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7月18日20时15分, 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2㎡以内。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24年7月17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和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当事人烧烤架占道的具体位置;
证据三:2024年7月17日在闵家湾路拍摄照片一张制成《现场及说明》,证明当事人存在烧烤架占道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7月18日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表,证明当事人烧烤架未改正,存在占道事实;
证据五:《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7月19日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2㎡以内的事实;
以上证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确认签字。
2024 年 7月 2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执罚先告字〔2024〕034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在安化县东坪镇闵家路10*号出店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三款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违法行为的,(23.1.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在责令期限内自行改正的;免予处罚。(23.1.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且占地面积2㎡以内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的罚款。(23.1.3)......;(23.1.4)......;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23.1.2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存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账户名: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43000010******88)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安化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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