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执罚决字〔2024〕060号
当事人:安化县*****批发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QC5B,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城南社区罗**路2**.2**号,经营者:谌**。
你于2024年9月*日09时30分,在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城南社区***路2**.2**号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涉嫌临街门店经营者在店外堆物、经营。本机关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9月*日09时30分,你在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城南社区***路2**.2**号门店将商品摆放在店外经营、堆放物品(面积1.89平方米)。当日,本机关向你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安执责令(改)通字<2024>060号),要求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商品搬至店内经营。9月12日,本机关对你进行了复查,发现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仍在店外堆物、经营。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9月*日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当事单位经营者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违法事实和具体地址;
证据二:2024年9月*日的《现场照片及说明》,证明当事单位经营者在店外堆物、经营的现状情况;
证据三:2024年9月12日的《责令改正复查记录》一份,证明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仍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2024年9月13日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安化县谌聘伍钢材批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2024年9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你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2024年9月2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安执罚先告字〔2024〕060号)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在店外堆物、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城市道路应当及时清扫,保持整洁畅通。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到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内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1年版)》23.1.2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账户名: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943000010003068888) 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安化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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