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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6494400/2021-1505475 责任部门:安化县教育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1-12-29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2021年安化县教育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2-29     信息来源: 政策法规股     浏览数:

安化县教育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112项)

 

一、行政许可类(18项)

序号

职权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2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筹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154校校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3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分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4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5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6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合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7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变更举办者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8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9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0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变更层次类别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1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直接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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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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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根据《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赋予省直管县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县(市)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的通知(HNPR201601009)。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4

行政许可

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5

行政许可

小学教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6

行政许可

初中教师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7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4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8

行政许可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6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4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二、行政给付类(3项)

序号

职权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给付

学生资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等部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若干意见》《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的通知》《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台湾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关于印发<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资助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免除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杂费的意见》《关于印发<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央财政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湘财教[2007]71号)、《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通知》(湘财教[2012]75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教[2016]37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免除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杂费实施方案>的通知(湘财教【201666号).

2

行政给付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等部门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公费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若干意见》《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的通知》《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台湾学生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的通知》《关于印发<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资助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免除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杂费的意见》《关于印发<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央财政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根据有关行政给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确定的分配原则,按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拨付的普通高中国家助学资金,根据全县获得普通高中助学金人数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意见。2.审核阶段责任:将资金分配意见交计划财务股股长审核。3.审签阶段责任:将资金分配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阅,并提交局办公会讨论审定。4.下拨资金阶段责任:计划财务股将审定的资金分配意见送县财政局会文,会同县财政局下达资金。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教[2016]37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免除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杂费实施方案>的通知(湘财教【201666号).

3

行政给付

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

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9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根据有关行政给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确定的分配原则,按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拨付的中职免学费资金,根据全县获得中职免学费人数情况提出资金分配意见。2.审核阶段责任:将资金分配意见交计划财务股股长审核。3.审签阶段责任:将资金分配意见报局分管领导审阅,并提交局办公会讨论审定。4.下拨资金阶段责任:计划财务股将审定的资金分配意见送县财政局会文,会同县财政局下达资金。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行政确认类(2项)

序号

职权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确认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评定

《关于开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和认定工作的通知》(湘教通〔2012584号)一、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条件《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补充意见》(长政发〔201334号)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普惠园报送的申请,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原因及所补材料.2.审查阶段责任:对普惠园报告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实地考察.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普惠园结论,并依法信息公开.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督检查,实行动态管理.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2

行政确认

名校长、名师、骨干教师认定,名师工作室认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第三条第十款培养造就高端教育人才。实施中小学名师名校长培养工程。第五条第十九款完善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探索建立国家级教师荣誉制度。继续做好全国模范教师和全国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表彰工作,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加大表彰奖励力度。定期开展教学名师奖评选,重点奖励在教学一线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研究完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鼓励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师表彰奖励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四、行政奖励类(7项)

序号

职权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奖励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条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四十九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

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关于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工作通知(奖励条件范围,形式及表彰数量)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2

行政奖励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奖励工作通知(奖励条件范围,形式及表彰数量)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3

行政奖励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优秀学生表彰奖励工作通知(奖励条件范围,形式及表彰数量)。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4

行政奖励

对中小学三好学生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优秀学生表彰奖励工作通知(奖励条件范围,形式及表彰数量)。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5

行政奖励

对优秀学生干部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优秀学生表彰奖励工作通知(奖励条件范围,形式及表彰数量)。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6

行政奖励

湖南省徐特立教育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2. 湘政办发〔199329号《湖南省徐特立教育奖评选暂行办法》(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

3. 关于公布湖南省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通告。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湖南省徐特立教育奖奖励工作通知(奖励条件范围,形式及表彰数量)。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7

行政奖励

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德育先进工作者等各类教师奖励评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奖励所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令第43)第十九条 教育部在全国教育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中对高校优秀辅导员进行表彰。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辅导员单独表彰体系并将优秀辅导员表彰奖励纳入各级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体系中。【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德育先进工作者等各类教师奖励评选工作通知(奖励条件范围,形式及表彰数量)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五、其他行政权力(4项)

序号

职权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其他行政权力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2

其他行政权力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3

其他行政权力

学生体育、艺术、科技等特长生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二、《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第八条 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艺术课程列入期末考查和毕业考核科目。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艺术课程应当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或者考查方式由学校自行决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将成绩计入学分;三、《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和进一步完善中考改革的意见》(教育部 教基[2008]6号)第二条 普通高中招生要切实改变将分数简单相加作为高中录取唯一标准的做法,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划等统招、差额投档、推荐保送、特长录取及必要的面试考查等多种招生办法,逐步扩大普通高中学校招生自主权。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4

其他行政权力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文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六、行政处罚类(40项)

序号

职权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处罚

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财务、资产管理混乱,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3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4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行政处罚

对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三条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

行政处罚

对幼儿园有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情形之一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5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报备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决定等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6

行政处罚

对违法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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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校外教育机构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处罚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教基 〔199514)第三十一条 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

(二)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三)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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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和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作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四、将第八条第一段修改为:“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三)项修改为:“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原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六、将第十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八、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积分误差”修改为“积分差错”。

其后各项序号依次顺延。

九、在第十六条“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丢失、”后增加“损毁、”。

十、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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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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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拒不改正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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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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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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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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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政处罚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教师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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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16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等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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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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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19

行政处罚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0

行政处罚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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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2

行政处罚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3

行政处罚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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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5

行政处罚

对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3年的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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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3年的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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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招生的处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3年的处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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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的处罚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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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0

行政处罚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1

行政处罚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或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九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4

行政处罚

对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6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7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者个人有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六种情形之一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第十条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8

行政处罚

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作弊行为。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九条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9

行政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40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违法办学的处罚;对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七、行政征收(12项)

序号

职权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征收

初中毕业会考报名费征收

1.《关于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8531号)初中毕业会考费收费标准10/.生。

1、按标准征收相关费用。 2、确保费用征收后及时交入规定账户,征收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关于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8531号)

2

行政征收

职称评定费的征收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9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9号)

3

行政征收

教育考试考务费、职称评定费的征收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9号)省教育厅,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120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湘财综〔201130号),结合我省近年来有关设立、调整、取消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情况,我们对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全面清理,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现予重新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见附表。  二、教育系统举办的培训收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执收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按规定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湖南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4

行政征收

全国英语等级考试(PETS)(一级、一级B、二级、三级、四级、五级)考试费征收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09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公安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对全省公安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规范。现将本次清理规范的我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重新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公安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今后如需增减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二、省公安厅要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并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 三、清障施救费的执收单位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执收单位不得改变执收主体委托征收....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征收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征收或者不予行政征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征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征收的制发办结告知书并通过政务系统发送信息告知。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5

行政征收

教育考试考务费的征收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9号)全文  全文。

1、按标准征收相关费用。 2、确保费用征收后及时交入规定账户,征收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9号)

6

行政征收

高校招生考试报名考试费征收(普通、成人)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09号)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公安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对全省公安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规范。现将本次清理规范的我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重新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公安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今后如需增减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报批。二、省公安厅要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各执收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并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三、清障施救费的执收单位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执收单位不得改变执收主体委托征收......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征收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征收或者不予行政征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征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征收的制发办结告知书并通过政务系统发送信息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7

行政征收

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费征收

《关于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8〕第531号)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征收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征收或者不予行政征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征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征收的制发办结告知书并通过政务系统发送信息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8

行政征收

幼儿保教费的征收

财综〔201247号、湘价教〔20139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章。

9

行政征收

普通话水平测试费征收

一、《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普通话培训测试收费有关事项的批复》(湘价函〔2012124号)第一条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1.报名费:5/人·次;2.培训费:(1)普通话水平测试前培训300/人·期,培训时间每期不少于30天;(2)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培训500/人·期,每期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3)计算机辅助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流程和操作培训30/人·期(其中上缴省语言文字培训中心7.5/人·期),每期培训时间不少于6学时。尚未实现计算机辅助测试的不得收取此费。3.测试费:(1)在校学时或大中专毕业生35/人·次(其中上缴省语言文字培训测试中心的费用为:进行人工测试的15/人·次,进行计算机辅助测试的25/人·次)。(2)其他人员(含教师、公务员、导游等社会其他行业人员)60/人·次(其中上缴省语言文字培训测试中心的费用为:进行人工测试的20/人·次,进行计算机辅助测试的30/人·次)(3)普通话水平测试收费中,各测试机构不得重复对被测试者收取人工测试和计算机测试费用。二、湘发改价费【2018531  普通话水平测试费收费标准1.在校学生或大中专毕业生:30/.次;2.其他人员(含教师、公务员、导游等社会其他行业人员):55/.次。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征收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征收或者不予行政征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征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责任:准予征收的制发办结告知书并通过政务系统发送信息告知。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

10

行政征收

高中学杂费、住宿费幼儿保教费的征收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9号)第一条  省教育厅,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120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湘财综〔201130号),结合我省近年来有关设立、调整、取消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情况,我们对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全面清理,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现予重新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见附表。二、教育系统举办的培训收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三、各执收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按规定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湖南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表。《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247号)第一条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设立、调整、取消(停止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情况,我们在《2010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基础上,编制了《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收费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收费目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至20111231日仍在执行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按照《收费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二、20111231日以前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以及所附《收费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收费目录》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201211日以后,新增或调整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参照《收费目录》格式,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20111231日仍在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包括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实施的全国性收费项目不用列入目录),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并于2012815日前将本地区的收费目录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201211日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征收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征收或者不予行政征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征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征收的制发办结告知书并通过政务系统发送信息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湘价教〔200932

11

行政征收

高中学杂费、住宿费的征收

财综〔201247号、湘价教〔20139

1.受理责任:公示行政征收要素、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格式范本,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征收或者不予行政征收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征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征收的制发办结告知书并通过政务系统发送信息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湘价教〔200932

12

行政征收

自学考试报名考试费征收

《《关于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8〕第531号)第一条  省教育厅,各市州、县(市、区)发改委(局)、财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并按国家和省里的相关收费政策,我们对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全面清理,现予重新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本次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执行(详见附表)。二、各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收费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发改、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三、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湖南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表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2018710日。

1、按标准征收相关费用。 2、确保费用征收后及时交入规定账户,征收过程中无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教〔20139号)全文

八、行政检查(26项)

序号

职权类型

项目名称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行政检查

对市、县考试机构及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考点学校保密室检查验收

《湖南省国家教育考试保密室管理细则》(湘教发〔200727号)第二章 保密室建设第五条  按要求完成建设、配置的保密室,必须通过检查验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市(州)、县(区)级保密室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会同同级公安、保密部门检查验收。省教育考试院和公安、保密部门对市(州)、县(区)保密室的检查验收进行监督。通过检查验收的保密室,由验收单位报省教育考试院会同省公安、保密部门审核、发证。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对不能当场整改完毕的,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2

行政检查

职业教育工作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对不能当场整改完毕的,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3

行政检查

教育收费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教育乱收费和向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对不能当场整改完毕的,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4

行政检查

开展全市中小学校艺术教育工作检查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3号)第一章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1.检查责任:对中小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决定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意见,按时办结。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依规,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切实整改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3号)

5

行政检查

组织开展全市学生《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工作

1.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通知》(教体艺〔20078号);2.<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各地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各级各类学校实施《标准》的情况,要认真检查监督。要将《标准》的实施情况纳入各级政府教育督导内容和评估指标体系,并作为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评优、表彰的基本依据。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53号)第四   章第九条  完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和评价制度。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并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做好学生健康检查制度、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与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制度的配套衔接。各学校每年对所有学生进行体质健康测试,并将测试结果经教育部门审核后上报纳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数据管理系统;同时,要按学生年级、班级、性别等不同类别在学校内公布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总体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向学生家长通报。各地要加强管理,创造条件,保证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把学生体质健康水平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指标,将学生日常参加体育活动情况、体育运动能力以及体质健康状况等作为重要评价内容。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积极探索在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中增加体育科目的做法,推进高考综合评价体系建设,有效发挥其对增强学生体质的引导作用。

1.检查责任:对学校体质健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决定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意见,按时办结。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依规,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切实整改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通知》(教体艺〔20078号);《<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办法》第11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53号)

6

行政检查

校舍安全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

1.检查责任: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监督检查。2.决定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意见,按时办结。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依规,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切实整改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

7

行政检查

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检查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三条: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湖南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试行办法》(湘教发〔20146号)。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检查方案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成立检查组,对学校进行实地评估检查,听取学校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召开座谈会。3.决定责任:汇总检查情况,进行意见反馈。4.送达责任:送达整改意见通报,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对责令整改的学校,监督学校按时完成整改工作。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8

行政检查

组织全市初中毕业生体育升学考试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53号)第四章第九条 完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和评价制度。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并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做好学生健康检查制度、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与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制度的配套衔接。各学校每年对所有学生进行体质健康测试,并将测试结果经教育部门审核后上报纳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数据管理系统;同时,要按学生年级、班级、性别等不同类别在学校内公布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总体结果,并将有关情况向学生家长通报。各地要加强管理,创造条件,保证学生体质健康测试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把学生体质健康水平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重要指标,将学生日常参加体育活动情况、体育运动能力以及体质健康状况等作为重要评价内容。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积极探索在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中增加体育科目的做法,推进高考综合评价体系建设,有效发挥其对增强学生体质的引导作用。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第二章第四条 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把健康素质作为评价学生全面健康发展的重要指标。加快建立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考试评价制度,发挥其对增强青少年体质的积极导向作用。全面组织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并逐步加大体育成绩在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中考成绩中的分量;积极推行在高中阶段学校毕业学业考试中增加体育考试的做法。普遍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报告书制度、公告制度和新生入学体质健康测试制度。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建立和完善学校体育工作规章制度。

1.检查责任:对学校体育升学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决定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意见,按时办结。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依规,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切实整改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53号)第四章第九条;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第二章第四条

9

行政检查

学校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检查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1.检查责任:对学校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决定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意见,按时办结。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依规,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切实整改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

10

行政检查

对市直学校、乡镇(街道)初级中学及辖区学校的素质教育和办学水平的督导评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3.《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十三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十四条。

1.检查责任:对市直学校、乡镇(街道)初级中学及辖区学校的素质教育和办学水平的管理进行督导评估。

2.决定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意见,按时办结。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依规,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切实整改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2526

11

行政检查

对学校消防安全等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对不能当场整改完毕的,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12

行政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督导检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督导检查。建立对学校体育的专项督导制度,实行督导结果公告制度。健全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并公告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加大体育工作和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在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中的权重,并作为评价地方和学校工作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地方、部门、学校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青少年体质健康水平持续下降的地区和学校,实行合格性评估和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1.检查责任:对学校体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决定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意见,按时办结。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依规,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切实整改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第十四条

13

行政检查

中等职业学校综合性教学质量检查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的通知》(教职成〔20106号)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有中等职业学校管理和组织领导职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中等职业学校相关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与评价制度,有部门专门负责教学督导工作,定期组织实施综合性教学质量检查。

1.检查责任:对中等职业学校综合性教学质量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决定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意见,按时办结。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依规,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切实整改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的通知》(教职成〔20106

14

行政检查

中小学德育工作监督检查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第十三条: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定期开展中小学德育专项督导检查,建立切实可行的德育督导评估制度。

1.检查责任:对中小学德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决定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意见,按时办结。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依规,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切实整改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

15

行政检查

对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检查

1.《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2.《湖南省中小学学生食堂管理试行办法》(湘教发〔20146号)第五十八条 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明确学校后勤管理常设机构,落实责任部门和专人,负责学生食堂日常管理。要加强与物价、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的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强化风险监控,形成工作合力。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审计等部门,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形式,切实加强对学生食堂的监管。各市(州)每学年集中检查不得少于两次,各县(市、区)每学期集中检查不得少于两次。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对不能当场整改完毕的,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16

行政检查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监督检查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63日 财教[2013]84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学生人数,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挤占、挪用、截留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对不能当场整改完毕的,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17

行政检查

学校消防安全等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学校消防安全等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方案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成立检查组,对学校进行实地评估检查,听取学校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召开座谈会。3.决定责任:汇总检查情况,进行意见反馈。4.送达责任:送达整改意见通报,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对责令整改的学校,监督学校按时完成整改工作。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8

行政检查

对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

1.《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2.《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对不能当场整改完毕的,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19

行政检查

教育督导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第624号)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第十二条  根据特殊情况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临时安排教育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三)召开座谈会;(四)进行调查和测试;(五)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六)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七)进行综合测评;(八)其他方式。《中小学校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办法(试行)》(教督办〔201110号) 第四章第(二)项县级教育督导部门主要职责:  

制定学校督导评估实施计划和操作规范,按照规定周期组织实施学校督导评估,组织责任区督学对学校进行经常性视导,对需要整改的学校进行复查和指导。《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指导全国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1.检查责任:对教育情况依法进行督导检查。2.处置责任:针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对不能当场整改完毕的,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3.事后管理责任:对督导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督导。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权,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情形:(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监督检查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0

行政检查

本地区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行为、办学水平的管理指导和评估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1512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4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3.《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8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9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4.《教育督导条例》(20128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9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4号公布 自2012101日起施行)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5.《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1.检查责任:对本地区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行为、办学水平的管理进行指导和评估检查。

2.决定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意见,按时办结。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依规,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存在问题的单位切实整改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八条

3.《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4.《教育督导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

5.《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第六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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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工作监督检查;民办学校规范办学行为督查;民办学校年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1512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4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3.《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820日国务院批准 19899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四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4.《教育督导条例》(20128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9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4号公布 自2012101日起施行)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第十一条第一项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5.《湖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第六条第三项  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工作监督检查;民办学校规范办学行为督查;民办学校年检方案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成立检查组,对学校进行实地评估检查,听取学校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召开座谈会。3.决定责任:汇总检查情况,进行意见反馈。4.送达责任:送达整改意见通报,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对责令整改的学校,监督学校按时完成整改工作。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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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学校工会财务审计

《中国工会审计条例》(总工发〔201127)第二条  工会坚持经费独立原则,依法建立对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制度。第三条 工会审计是指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审会)依照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工会经费收支、资产管理等全部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与效益实施的审计监督。

1、制定审计方案:召开审计进场会议,下达审计通知书,由学校清理、准备财务资料;2、审计实施:按照审计资料清单就地审计,针对出现的问题向相关单位出具审计征求意见稿,经双方见面核对无误后整理审计底稿;3、出具审计报告,将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会会计制度》、《湖南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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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学校办学标准、教学基本要求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第二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学校办学标准、教学基本要求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方案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成立检查组,对学校进行实地评估检查,听取学校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召开座谈会。3.决定责任:汇总检查情况,进行意见反馈。4.送达责任:送达整改意见通报,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对责令整改的学校,监督学校按时完成整改工作。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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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检查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312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1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二)未保证学生每天1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三)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粮食定量的。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对不能当场整改完毕的,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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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民办学校的督导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1拟定方案阶段责任:拟制定民办学校的督导检查方案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成立检查组,对学校进行实地评估检查,听取学校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召开座谈会。3.决定责任:汇总检查情况,进行意见反馈。4.送达责任:送达整改意见通报,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对责令整改的学校,监督学校按时完成整改工作。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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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学校综治安全工作的监管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令第23号)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2.《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183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章学校预防职责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落实下列安全制度:(一)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二)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三)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体检;(四)建立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六)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未成年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七)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宿舍管理,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八)有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十)其他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二)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楼梯、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排专人值守、巡查,防止拥挤踩踏;(三)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但视频信息的使用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四)购买产品和服务时查验产品标签、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产品、服务;(五)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综合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六)组织学生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应当查验驾驶证、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证件;(八)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对其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予以救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九)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十)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十一)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室,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等服务。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教职工开展安全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教职工掌握相应的安全救护常识,提高教职工安全救护指导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禁止学校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二)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三)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殴打、侮辱、猥亵等伤害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告诫、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书面告知学校学生存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身心健康情况。

第十八条 学生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患有传染病未经治愈,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当申请休学;未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根据医院诊断结论作出书面休学决定。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休学措施的执行。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网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骗等安全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金融安全知识及法律常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防范意识,引导学生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防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者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建立校园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及时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实习环境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含学生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属于未成年学生的,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不得向学生收取或者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任保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生命和健康;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幼儿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者训练。

3.《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第三条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的工作原则。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对不能当场整改完毕的,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被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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