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益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颁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结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7〕25号),及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统计情况等制定的。本《办法》共二十三条,没有分章节。根据条文内容,可分为总则、保障机制、保护措施、开放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6个部分。
一、起草依据和主要参考资料
1.起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2.参考资料:省内外市州不可移动文物立法经验,如《长沙市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沈阳市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条例》《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办法》《开封市文物保护条例》《岳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界定了适用范围,规定了保护对象、基本原则和市、县、乡三级政府属地管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专责管理、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的管理体制。(见第1-5条)
(二)保障机制。建立了各级政府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机制,市、县、乡、村四级安全管理机制和文物保护员制度。明确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同时还界定了安全管理专项资金、文保单位事业性收入和社会捐赠资金的用途。(见第6-7条)
(三)保护措施。鼓励社会参与方面,规定了宣传教育、社会责任及激励机制等内容。突出基础工作方面,明确了市、县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登记公布、保护措施制定、“四有”工作、信息公开等方面的职责,同时还对专项保护规划编制,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规的事项作出了规定。推动历史文化名城创建方面,规定了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条件和流程,以及批后重点保护措施和保护要素。开发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处理方面,规定了工程建设审查监督、建设控制要求、土地整理和出让监督等内容。最后,还对文保单位的修缮、迁移、拆除,区别不同情况作了限制和禁止规定。(见第8-18条)
(四)开放利用。明确了开放、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条件和要求,规定了开放利用专项规划编制、纳入旅游规划和旅游线路的事项,旅游产品开发等措施。(见第19-21条)
(五)法律责任。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法律责任。(见第22条)
(六)附则。规定了《办法》的施行日期。(见第23条)
三、重点解读
(一)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界定问题。有意见认为,要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义。我们认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内涵和外延很难界定。采用简单概括加有限列举的方式进行说明,一目了然,能够让公众迅速知晓哪些类别的文物是不可移动文物,更利于民众接受。
(二)关于开放利用的问题。一方面,对开放、利用不可移动文物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和要求,旨在确保文物安全。另一方面,根据国发〔2016〕17号文件关于拓展利用的要求,从推动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和休闲旅游名城打造的实际出发,鼓励符合条件的文保单位对外开放、合理利用。
(三)关于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的问题。文物保护员是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的重要社会力量之一。我市不可移动文物点多、面广、线长,仅靠文物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做到有效巡查,借助社会力量参与巡查保护十分必要。国发〔2016〕17号文件也对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过去,由于经费预算问题,文物保护员制度落实不够好,造成文物安全事故预防不到位、处理不及时等问题。因此,《办法》建立了文物保护员制度,借鉴洛阳、开封、长沙等地做法,相关费用由市、县财政列支,并征求了市、县财政意见,他们表示予以认可。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大,建议加重处罚力度,并增加相关民事责任。《办法》没有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到上位法对损毁、破坏文物的行为规定了罚则,在《办法》的文本中可以采取“有规定从其规定”的立法体例;同时,按照立法通例,“历史文化保护”类立法应当贯彻“激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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