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2026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2026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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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盖章):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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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 事项 |
实施 依据 |
检查对象或抽查对象(含范围、数量或比例) |
检查内容(项目) |
拟实施检查时间 |
检查方式 |
检查事项类型 |
年度检查频次 |
承办机构 |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检查(如是,需写明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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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行政检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
全县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27家,抽查比例5% |
1.审批设立监督检查。 2.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涂改、出租等;接纳未成年人;经营非网络游戏;停止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未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未核对、登记有效证件;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和记录或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删除;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备案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3.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
1-12月 |
现场检查 |
一般检查 |
2次 |
县文化综合执法大队、县文旅广体局法制安全股(行政审批)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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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行政检查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施行。2022年5月13日,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二条 《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或者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经营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是指通过游戏游艺设备提供游戏游艺服务的经营场所。 其他场所兼营以上娱乐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
歌舞(26家)、游艺娱乐场所(14家)共40家,抽查比例5% |
1.审批设立监督检查。 2.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提供禁止内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变更有关事项未重新核发许可证;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未按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未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奖品目录未备案;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游戏游艺设备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的真实名称、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备案;游戏游艺设备未正面显著位置明示概率范围;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3.文化产品内容监管,对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等。 4.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
1-12月 |
现场检查 |
一般检查 |
2次 |
县文化综合执法大队、县文旅广体局法制安全股(行政审批)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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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艺术考级机构等的行政检查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第二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资格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以下简称“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给予指导的活动。 第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的艺术学校、专业艺术团体、专业协会和艺术事业单位。 |
根据抄送的备案情况对承办单位的艺术培训活动进行抽查,抽查比例5% |
1.设立审批监督检查。 2.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发布情况;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情况;考级简章、时间等信息备案情况;考级结果报送情况;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变动备案情况;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阻挠、抗拒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监督管理。 3.服务提供监督检查。 |
1-12月 |
现场检查 |
一般检查 |
2次 |
县文化综合执法大队、县文旅广体局文艺股、法制安全股(行政审批)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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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旅游市场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2020年11月27日修改) 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开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气象等部门的执法权限,对辖区内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旅游违法行为。 |
全县旅行3家,抽查比例5% |
1.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2.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3.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1-12月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一般检查 |
2次 |
县文化综合执法大队、县文旅广体局旅广股、法制安全股(行政审批)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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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旅行社的行政检查 |
1.《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2.《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第42号令) 第四条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3.《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全县旅行3家,抽查比例5% |
1.对旅行社的经营行为、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2.对经营场所及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的监督检查。 3.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 |
1-12月 |
现场检查 |
一般检查 |
2次 |
县文化综合执法大队、县文旅广体局旅广股、法制安全股(行政审批)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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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监督检查 |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9家,抽查比例5% |
1.建设审批监督检查; 2.运营管理监督检查; 3.服务提供监督检查; 4.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5.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1-12月 |
现场检查合 |
一般检查 |
2次 |
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文旅广体局体育管理股、法制安全股(行政审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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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
1.《印刷业管理条例》(2024年国务院令第797号)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全县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印刷企业 16家,抽查比例5% |
1.审批设立的监督检查 2.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3.印刷内容的监督检查 4.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1-12月 |
现场检查 |
一般检查 |
2次 |
安化县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新闻出版与版权科,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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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政检查 |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11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全县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16家,抽查比例5% |
1.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2.发行出版物内容的监督检查 3.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
1-12月 |
现场检查 |
一般检查 |
2次 |
安化县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新闻出版与版权科,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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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城市电影院(含点播影院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一、第二款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条第二款 电影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不得放映广告。 第三十三条 电影院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放映场所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与健康。任何人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电影院等放映场所,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电影院等放映场所;发现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进入,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应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2.《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依照本条例发行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电影片依法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行政部门,对干扰、阻止和破坏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3.《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 第八条 外商投资电影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放映的影片必须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准放映走私、盗版电影,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 4.《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十五条第二款 点播影院不得放映所加入的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 第十六条 点播影院放映和点播院线发行的影片,应当依法获得电影公映许可。 第二十条 点播影院不得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四条 点播影院应当按照所加入点播院线的要求,按时报送相关经营数据。点播院线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的要求, 将所辖点播影院的经营数据上传至全国点播影院经营管理信息系统,纳入电影销售收入统计。 第二十五条 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影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不得拒绝、阻扰。 第二士八条 电影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法行为警示记录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警示记录的点播影院、点播院线,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四条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全县从事电影放映活动的城市电影院,3家,抽查比例5% |
1.建设审批监督检查。 2.运营管理监督检查。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1-12月 |
现场检查 |
一般检查 |
2次 |
安化县委宣传部,县电影服务中心,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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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说明: 1.检查事项、实施依据、承办机构栏原则上应与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保持一致。其中,“实施依据”栏需列明以下内容:①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含规章令号);②具体条、款、项、目;③引用相关条文原文。 2.根据投诉举报、转(交)办、数据监控等实施的触发式行政检查,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计划。 3.“检查方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三种;列为非现场检查的事项,在“备注”栏注明“无扰检查”。 4.“检查对象”应列明具体检查对象名单,或者精准描述抽查对象具体范围、数量或者比例,并在“备注”栏明确本项检查是否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5.“检查事项类型”填写“重点检查事项”或者“一般检查事项”。 6.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本表应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由制定机关15日内在“湖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涉企行政检查”专栏公示。 7.各单位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沟通一致后,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在表格栏目外适当增加栏目,或者以附件形式补充明确相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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