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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益安)文综罚字〔2025〕F-18号
当 事 人:谭**
身份证号码:43092319880109****
电 话号 码:1511101****
住 址:湖南省安化县平口镇****
2025年10月21日,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益安检刑行意【2025】76号)称: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谭**侵犯著作权案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谭**印刷销售盗版书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将案件移送至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办理。
谭**,男,1988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8010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址:安化县平口镇****。因涉侵犯著作权罪,于2024年4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到期,安化县公安局于2025年4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
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查明:2024年2月至3月,被不起诉人谭**在安化县平口镇****自已家中印刷医学类盗版书籍,并通过自己在拼多多的店铺“霎时图书音像专营店”进行销售。其印刷并销售中国中医药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相关医学教材类书籍以及配套书籍620册,获利12850元。被不起诉人谭**线下向苏伟(已另案处理)出售其印刷的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相关医学教材类书籍以及配套书籍332册,获利7185元。被不起诉人谭**贩卖其印刷的盗版书籍共计非法获利20035元。
2025年10月22日,为核实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的相关情况,执法人员仔细查阅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随案件移送的诉讼材料卷和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店铺“霎时图书音像专营店”交易记录,发现当事人谭**印刷并销售中国中医药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相关医学教材类书籍以及配套书籍231单,274册,销售额为5505.58元。另其接受苏伟委托,印刷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医学书籍332册,收取苏伟印刷费用7185元。
2025年10月23日,经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批准立案,由执法人员王博、夏诗也办理此案。
2025年10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王博(18080321003)夏诗也(18080321024)对当事人谭**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当事人谭**如实回答了执法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陈述了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违法事实。
经查明:2024年2月至3月,当事人谭**在安化县平口镇****自已家中印刷医学类盗版书籍,并通过自己在拼多多的店铺“霎时图书音像专营店”进行销售。其印刷并销售医学书籍以及配套书籍485册,违法经营额为11328.29元,其中对外销售的211册书籍以及销售额5822.71元的情形因无中国中医药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证明材料,关键证据缺失,事实不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机关认为对该部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证据缺失事实不清不予认定。当事人谭**接受苏伟(已另案处理)委托印刷的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相关医学教材类书籍以及配套书籍332册,违法经营额为7185元。
当事人谭**印刷并对外销售的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实验针灸学实验指导》、《无机化学实验》、《药理学》和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的《核医学》、《急诊与灾难医学》、《精神病学》、《临床医学》、《内科学》、《外科学》、《妇产科学》、《生理学》、《药理学》、《系统解剖学》的13类书籍606册,销售额:12690.58元的情形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机关对该部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谭**在2024年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当事人谭**在安化县平口镇****自已家中印刷医学类盗版书籍,并通过自己在拼多多的店铺“霎时图书音像专营店”进行售卖。其印刷并销售中国中医药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相关医学教材类书籍以及配套书籍274册,违法经营额为5505.58元。当事人谭**接受苏伟(已另案处理)委托印刷的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相关医学教材类书籍以及配套书籍332册,违法经营额为7185元。当事人谭**印刷、销售中国中医药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盗版书籍共计收取了12690.58元,其中运输成本(快递费)693元,印刷成本8484元,违法所得为3513.58元。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益安检刑行意[2025]76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安检刑行不诉[2025]258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送达回证》。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①《接报案登记表》安公接字[2024]1787号1份。②《接报案回执》安公(马)接回[2024]1786号1份。③安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安公(马)立字[2024]0597号1份。④安化县公安局《拘留证》安公(马)拘字[2024]0545号1份。⑤安化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安公(马)拘通字[2024]0588号1份。⑥安化县公安局《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安公(马)变字[2024]081号1份。⑦安化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安化县看释字[2024]0360号1份。⑧安化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安公(马)释字[2024]0435号1份。⑨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安公(马)取保字[2024]0603号1份。⑩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安公(马)取保字[2024]0603号1份。⑪安化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安公(马)解保字[2024]0043号1份。⑫安化县公安局《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1份。⑬安化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安公(马)诉字[2025]0454号1份。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⑮《到案经过》2张。⑯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谭**)第1次1份。⑰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谭**)第3次1份。⑱安化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1份。⑲现场指认照片1张。⑳安化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苏伟)第4次1份。㉑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益安检刑不诉[2025]157号1份。㉒安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马)调证字[2025]2365号1份。㉓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㉔安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马)调证字[2025]2345号1份。㉕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声明》1份。㉖安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1份。㉗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㉘微信转账记录截图4张。㉙安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马)调证字[2025]0973号1份。㉚安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安公(马)调证字[2025]1710号1份。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回函》(安公(马)调证字[2025]1710号)1份。㉜谭**《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㉝谭**《调查询问笔录》1份。㉞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卷光盘(诉讼材料卷、补充侦查卷)1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认定。
证据四:①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本案证据材料确认无误,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在本案中,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调查取证。经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处罚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结合《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新闻出版、版权)第227项中从轻处罚: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3万元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谭**违法经营额为12690.58元,符合《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新闻出版、版权)第227项中从轻处罚:没有违法经营额的,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3万元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因谭**在2024年3月已将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变卖处理,故本案无需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2025年11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文号为(湘益安)文综罚告字〔2025〕F-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已在《送达回证》签字。截止2025年11月28日,由于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我局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我局决定:责令你停止侵权行为,现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叁仟伍佰壹拾叁元伍角捌分(¥:3513.58元);
3、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安化县农行建设路支行缴纳罚款(收款银行:安化县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户名:安化县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8380104000334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5年12月01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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