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益安)文综罚字〔2026〕F-1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益安)文综罚字〔2026〕F-14号
当 事 人:谭**
身份证号码:43232619******
电 话号 码:1478916****
住 址:湖南省安化县城南区*****
2026年06月04日,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接群众举报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业务员谭**计划于2026年06月05日上午10时左右,组织游客从安化县城南汽车站出发,乘坐号牌为湘H93242的车辆开展内蒙古6天5晚旅游活动,该行为涉嫌违反旅游相关法律法规。
为核实举报线索的相关情况,2026年06月05日,执法人员王博(18080321003)、夏诗也(18080321024)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到安化县城南汽车站对该举报线索开展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谭**不在检查现场,无现场负责人配合检查。现场查见号牌为湘H93242的车辆,有游客正在陆续登车。现场未发现旅游合同、游客名单、旅游宣传资料等相关书证材料。执法人员当即作出如下处理:1、现场拍照取证;2、检查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3、相关视频证据予以留存。
2026年06月06日,执法人员前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核实谭**身份信息,该公司负责人田*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田*回答了执法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确认谭**系其公司在职员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谭**的身份信息,并提供了与谭**对接旅游活动的旅行社为湖南定一国际旅行社的重要线索。
2026年06月10日,根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责人提供的线索,执法人员前往湖南定一国际旅行社核实谭**组织旅游活动的相关情况。湖南定一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张**、计调人员刘**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张**、刘**分别回答了执法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证实了2026年06月05日谭**与湖南定一国际旅行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ECDJ260605IF9RER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参加本次旅游团的人数为27人,旅游费用为67500元,旅游团款也系谭**本人交纳,但张**称谭**跟他对接旅游活动时是宣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团建活动,而非谭**个人组织。
2026年06月30日,游客王**到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接受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王**如实回答了执法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陈述了谭**招徕她参加6.5内蒙古旅游团的事实,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她向谭**支付旅游费用的转账截图,但王**称谭**在招徕她参加6.5内蒙古旅游团时是宣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35周年庆回馈客户的旅游活动,而非谭**个人组织。
2026年07月10日,谭**到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接受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谭**回答了执法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陈述了其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违法事实。
2026年07月17日,经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批准立案,由执法人员王博、夏诗也办理此案。
2026年07月24日,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驾驶员夏*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夏*如实回答了执法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陈述了谭**通过他租赁车辆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事实。
2026年07月30日,游客龚**、李**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通过对游客的调查:游客证实谭**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的事实;案件办理期间,谭**已向该游客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游客对退款情况予以确认。
2026年08月05日,游客杨**、邹*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通过对游客的调查:游客证实谭**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的事实;案件办理期间,谭**已向该游客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游客对退款情况予以确认。
2026年08月11日,游客邓**、李**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通过对游客的调查:游客证实谭**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的事实;案件办理期间,谭**已向该游客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游客对退款情况予以确认。
2026年8月11日,谭**到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接受第二次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谭**回答了执法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陈述了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违法,自愿纠正违法行为。已将26名游客的旅游费用全部退还。
2026年08月17日,游客王**、黄**、龚**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通过对游客的调查:游客证实谭**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的事实;案件办理期间,谭**已向该游客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游客对退款情况予以确认。
2026年08月19日,游客林**、李**、王**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通过对游客的调查:游客证实谭**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的事实;案件办理期间,谭**已向该游客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游客对退款情况予以确认。
2026年08月24日,游客邓**、林**、刘**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通过对游客的调查:游客证实谭**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的事实;案件办理期间,谭**已向该游客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游客对退款情况予以确认。
2026年08月28日,游客朱**、罗**、喻**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通过对游客的调查:游客证实谭**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的事实;案件办理期间,谭**已向该游客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游客对退款情况予以确认。
2026年08月31日,游客罗**、廖**、戴**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通过对游客的调查:游客证实谭**为其提供旅游服务;案件办理期间,谭**已向该游客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游客对退款情况予以确认。
2026年09月10日,游客腊**、邹**、刘**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通过对游客的调查:游客证实谭**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的事实;案件办理期间,谭**已向该游客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游客对退款情况予以确认。
2026年09月14日,游客邓**、谌**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通过对游客的调查:游客证实谭**为其提供旅游服务的事实;案件办理期间,谭**已向该游客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游客对退款情况予以确认。
经查明:
谭**在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2026年06月05日至06月10日期间,以“太平洋保险益阳中支 VIP 内蒙古双飞6日游”名义,对外谎称系太平洋保险公司35周年庆回馈客户活动,招徕26名游客,加上本人共计27人开展内蒙古6天5晚旅游活动;其个人实施确定旅游线路、向旅行社洽谈行程、租赁湘 H93242大巴负责安化至长沙黄花机场往返交通、向26名游客收取旅游费用合计65000元,本人自付团费2500元,全部27人总团费67500元,该款项由谭**一并支付给湖南定一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仅谭**个人与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参团游客未单独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本次活动属于谭**个人行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未授权、未出资、未参与。当事人共计收取26名游客旅游费用65000元,认定本案违法所得65000元。调查期间,当事人谭**主动向26名游客全额退还65000元旅游费用,退赔事实由当事人询问笔录、全部游客询问笔录、退款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证据目录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举报处理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二: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责人田*调查询问笔录1 份;证明本次旅游系谭**个人行为,保险公司未授权、未出资、禁止其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②湖南定一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张**、刘**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谭**向旅行社谎称系公司团建、合同签订、团费缴纳等事实③由刘**提供【太平洋寿险益阳中支VIP内蒙双飞6日游】出团通知1份;④由刘**提供与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⑤由刘**提供旅行社财务人员收取谭**旅游费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⑥由刘**提供6.5内蒙游客报名名单(安化)1份;⑦由刘**提供编号为ECDJ260605IF9RER团队境内旅游合同1份;⑧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驾驶员夏*调查询问笔录1份;⑨由夏*提供谭**支付租车费用微信转账截图1张;⑩游客龚**、李**、杨**、邹*、邓**、李**、王**、黄**、龚**、林**、李**、邓**、林**、刘**、朱**、罗**、喻**、罗晓冰、廖**、戴**、腊**、邹**、刘**、邓**、谌**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⑪由游客龚**、李**、杨**、邹*、邓**、李**、王**、黄**、龚艳萍、林秋桃、李定祥、邓**、林**、刘**、朱**、罗**、喻**、罗**、廖**、戴**、腊**、邹**、刘**、邓**、谌**提供其向谭**支付旅游费用的微信转账截图和谭**退还旅游费用的微信转账截图各1份;⑫游客王**调查询问笔录2份。⑬由王**提供其向谭**支付旅游费用的微信转账截图和谭**退还旅游费用的微信转账截图各1份⑭谭**调查询问笔录2份⑮由谭**提供其与刘**聊天记录截图1份⑯由谭**提供编号为ECDJ260605IF9RER团队境内旅游合同1份⑰由谭**提供6.5内蒙游客报名名单(安化)1份⑱由谭**提供其收取26名游客旅游费用的微信转账截图1份⑲由谭**提供其退还26名游客旅游费用的微信转账截图1份⑳由谭**提供其向湖南定一国际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的微信转账截图1份㉑由谭**提供其向益阳湘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驾驶员夏*支付租车费用的微信截图1份㉒2026年6月5日执法人员在安化县城南汽车站拍摄的游客登车视频光盘1个㉓2026年6月5日执法人员在安化县城南汽车站拍摄的现场取证照片2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对谭**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违法事实的认定。
证据四:①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综合执法)一户一档查询、一户一档临时库查询结果截图各1份,证明:经平台检索未查询到谭**文旅市场行政处罚建档记录,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综合认定本案系谭**首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
证据五:①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本案证据材料确认无误,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在本案中,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调查取证。经本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处罚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谭**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65000元,属于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档次,对照《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 年版)(旅游)第233项一般处罚档次。鉴于调查阶段当事人已将65000元全部退赔旅游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该违法所得不予没收。
当事人谭**系首次违法,案件调查期间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全部违法事实、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主动全额退还全部游客旅游费用,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旅游活动已实际出行,未发生人身损害、重大投诉等严重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情形,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故本案参照《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 年版)(旅游)第233项从轻处罚档次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谭**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结合《益阳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 年版)(旅游)第233项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2026年09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文号为(湘益安)文综罚告字〔2026〕F-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已在《送达回证》签字。截至2026年10月09日,由于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我局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建议责令当事人谭**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缴纳罚款(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户名:安化县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03402921955280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安化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
2026年10月14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