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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水利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1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1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2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40平方米以上,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了相关手续并被批准,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但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占用河道断面1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河道断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河道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手续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没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四水支流及其他水域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在四水干流及洞庭湖区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4项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进行跨河拦河临河建设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有违反批准界限、位置、调整主体设计、施工方案,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有违反批准界限、位置、调整主体设计、施工方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拒不改正或者难以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项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因不可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项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
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障碍物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种植面积在600至2000平方米,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7项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项 围垦水库库区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库和灌区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障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分割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障碍,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到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分割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障碍,未按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9项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项目投资额50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项目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0项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1项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对上述设施造成损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①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法行为未对上述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法行为对上述设施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违法行为对上述设施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12项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项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或者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其中对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按《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其日采砂能力10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其日采砂能力在100吨以上的,或者在河道工程及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罚款。
2、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的,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尾堆在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清除的,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尾堆在1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清除的,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项 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妨碍行洪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禁止在洲滩上抬垄植树或者修筑矮围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水面100㎡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水面100㎡以上500㎡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水面500m2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5项 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临时开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堤防安全设计,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四水支流及其他水域的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四水干流及洞庭湖区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6项 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启闭水闸闸门。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运行方案执行,非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遵守水闸管理单位的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行为发生在非汛期的。
处罚基准: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行为发生在汛期的。
处罚基准: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17项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情形: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的。
处罚基准:按200元/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18项 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法行为未对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9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2)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
处罚基准:处2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3百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3百至5百立方米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日取地表水1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百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地下水限采区或者禁采区取水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21项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3百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3百至5百立方米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表水1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地下水5百立方米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22项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百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百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23项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日2千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日2百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日2千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日2百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4项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5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50%以上、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5项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完整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真实,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拒不改正报送情况中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的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6项 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7项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28项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百立方米以下,并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3百立方米以上的,或者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3百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取地表水3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地下水3百立方米以上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29项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0项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责令期限缴纳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20日以内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至2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20日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至5倍的罚款。
第31项 水能资源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水能资源开发未依法取得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①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违法建筑,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违法建筑,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装机容量在10000千瓦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违法建筑,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2、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装机容量在10000千瓦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
3、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10000千瓦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装机容量在10000千瓦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4、水能资源开发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运行,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①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运行,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②在规定期限停止运行,但不进行整改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拒不停止运行,也拒不整改的;或者曾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而被查处,再次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32项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小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大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或者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的罚款。
第33项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造成损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损失,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的罚款。
第34项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取土、挖沙、采石累计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取土、挖沙、采石累计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取土、挖沙、采石累计五百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5项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个人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在一万平方米以下。
处罚基准:个人处每平方1元罚款,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个人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五百至一千平方米的,单位在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个人处1元至1.5元以下罚款,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个人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单位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处罚基准:个人处1.5元至2元罚款,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36项 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治理措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37项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未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批准而对水土保持措施做出重大变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了相关手续或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建设项目占地一万平方米以上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8项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9项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每立方米1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倾倒数量累计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
处罚基准: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倾倒数量累计在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逾期不清理的。
处罚基准: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40项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以内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以上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两倍至3倍的罚款。
第41项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
第42项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2年内已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第43项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100%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44项 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45项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46项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一定损失,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罚款。
第47项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影响水文监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48项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49项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50项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勘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 责任人或技术负责人签字不全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责任人或技术负责人未签字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第51项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勘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发现三份以下未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发现三份以上五份以下未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发现五份以上未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
处罚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第52项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勘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参加施工验槽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
处罚基准: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第53项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勘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对附属工程的勘察文件归档保存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未对主体工程的勘察文件归档保存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54项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超越一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处罚基准: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超越两级以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处罚基准: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倍的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55项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合同格在50万元以下,或者工程施工合同格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合同格在50万元以上,或者工程施工合同格在5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56项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57项 水利建设勘察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 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万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58项 水利建设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 未造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或者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59项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参与造价在500万元以下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参与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千万以下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参与工程造价1000千万以上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60项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参与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参与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五元以下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参与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61项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五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62项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未造成工程质量事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0.5%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9%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0.9%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63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承担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承担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承担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64项 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65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已开始施工进度未达到一半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施工进度达到一半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已竣工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66项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工程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67项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工程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68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处罚基准: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69项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70项 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71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水利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
处罚基准: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72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或者涉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总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涉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总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涉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总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工程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70万元至10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73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7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74项 水利建设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或者100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75项 水利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下的;或者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上的;或者造成一般安全事故。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因压缩合同工期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
第76项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0日以内未改正的,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者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77项 水利建设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5日以下未改正的,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者造成一般安全事故。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78项 水利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5日以下未改正的,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者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以上未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79 项 水利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承揽监理业务合同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承揽监理业务合同价格在10万元以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涉及资金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承揽监理业务合同价格在10万元以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涉及资金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80项 水利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未造成不良后果。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不正当利益在3000元以下的,或者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一定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不正当利益在3000元以上的,或者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81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规避招标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项目合同金额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项目合同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项目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基准: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82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资料、情况,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工程造价为500万元以下工程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泄露工程造价为500万元以上工程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代理机构泄露了应保密资料、并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了国家和他人利益并造成招标失败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83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限期改正,并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限期不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4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透露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影响公平竞争情况或泄露标底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限期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限期不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5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串通投标、行贿谋取中标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金额50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投标人取消其1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投标人取消其1年以上2年以下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86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骗取中标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金额50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取消其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87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有关人员向他人透露评审、中标人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导致招标失败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88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500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处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500万元以上的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89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分包其主体、关键性工作,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500万元以上的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90项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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