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 林罚决字[ 2024 ]第 00005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 安化信界茶业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1430923MA4RFY2L8M
法定代表人 谌建伟 职务
单位地址 安化县田庄乡高马二溪村
根据上级交办的群众匿名举报案件线索,经调查核实:2023年12月安化信界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建伟)在未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田庄乡高马二溪村(小地名“菜园湾”)的林地挖掘毁坏,用于修建茶厂。现场山体已被挖掘毁坏并已整理成坪,经安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的现场勘验鉴定和当事人现场指认。毁坏林地范围面积为 1533㎡,折算2.30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按地类:其中1号小斑为灌木林地,面积 1261㎡,换算为1.89亩;2号小斑为乔木林地,面积262㎡,换算为0.39亩;3号小斑为乔木林地,面积10㎡,换算为0.02亩,毁坏范围内林地全部具备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现植被已复绿,已种植树种为杉木,树高80-120cm,树龄2年)。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证 明: 当事人(单位)已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谌建伟询问笔录。
证 明: 当事人(单位)没有办理使用林地批准手续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三:蒋建军的询问笔录。
证 明:当事人(单位)违法主体资格。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
证 明: 当事人(单位)擅自毁坏林地范围的面积、地类、森林类别、毁坏程度。
证据五:林权证复印件等资料。
证 明: 当事人(单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的权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当事人(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挖林地修建茶厂,已经构成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依据湖南省林业局《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处罚幅度按《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有关规定执行。处罚依据根据《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
本案当事人(单位)擅自毁坏林地1533㎡,(折算亩面积为2.3亩)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定情节: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案件处理,且已在原地自行补种杉树350株,目前均已成活。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3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7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面积7亩以上10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林业局《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作出:责令当事人(单位)限期在2025年11月29日之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登记违法行为不予林业行政罚款的处罚。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安化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桃江县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11月29日
共三联 第一联 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