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9月22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完善动物防疫协调配合机制、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实行动物防疫管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动物防疫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宣传、疫情排查、畜禽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疫情报告与应急处置、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受委托开展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动物防疫工作,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强制免疫、清洗消毒等动物防疫义务。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设有畜牧水产事务机构的,由其承担动物疫病(包括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相关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和溯源体系。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诊疗、检验检测、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填报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免疫的密度和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免疫效果评估报告。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经过强制免疫的动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免疫点标牌,独立设置免疫室或免疫区;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应当建立免疫档案,记录相关信息,出具免疫证明。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鼓励对饲养的猫实施狂犬病免疫。
推进对饲养的其他宠物实施免疫接种。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上述场所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或者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时,应当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和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七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并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动物的车辆及装载用具进行清洗和消毒;未经清洗和消毒的,运输车辆不得驶离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对场地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城市管理等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可以根据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在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净化计划和净化方案进行动物疫病净化。
第九条 对发生可疑和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相关场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组织采取隔离观察、采样检测、流行病学调查、限制易感动物及相关物品进出、环境消毒等措施,并及时上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发生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相关场点作出封锁决定,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并合理给予补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制,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发现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暂停调运相关易感染动物等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情况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方案,有计划地进行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运行与管理,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检疫对象、检疫申报程序、申报途径和联系方式等事项;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动物检疫点派驻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畜禽养殖场(户)委托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接受委托的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以畜禽养殖场(户)的名义申报检疫。
已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物流集散地等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在出售或者运输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检疫证明编号、动物种类、数量、联系人、联系方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行程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过程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处置情况等填报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明材料。跨省运输动物的车辆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行驶轨迹等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和擅自弃置、处理动物。
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以活体形式外运出场。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情况,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省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配置无害化处理设施,在养殖密集的乡镇设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收储点,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营服务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以及收集储存转运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将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来源、数量、重量、运输车辆及其行驶轨迹、交接人员、交接时间、无害化处理方式以及无害化处理产物流向等信息填报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鼓励采用科学方式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禁止将无害化处理产物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禁止虚报、谎报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对举报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一级、二级兽医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兽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加强菌(毒)种和动物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接收、使用、储存、保管、销毁的全链条安全管理和对外交流管理。
一级、二级兽医实验室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定期向样本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测情况。
第十八条 跨省通过道路向本省或者经过本省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安排执法人员在所在地指定通道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对运输的动物查验合格的,应当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加盖指定通道检查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加盖指定通道检查专用章进入本省的动物。
指定通道检查站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可以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协同执法。
第十九条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前一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到达输入地后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示动物检疫证明。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种用、非乳用牛羊应当从布鲁氏菌病低风险区域(非免疫区)或者无疫区、无疫小区、净化场调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冷链、检测、监测、交通运输、清洗消毒、检疫、无害化处理、指定通道、监督等方面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未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查验并加盖专用章进入本省的动物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无害化处理产物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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