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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6494128/2021-1473866 责任部门:安化县司法局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发文日期:2021-10-20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安化县发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0-2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为展现行政执法的成效和亮点,深入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的示范和指导作用,安化县开展全县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征集活动。现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的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安化县平口镇某中医诊所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案

案情简介

本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天花粉等14种中药饮片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不能提供供货方药品经营资格的证明资料,也未索取合法有效的购进票据,对上述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分别从邵东廉桥中药市场内某中药材经营部购进天花粉等14种中药饮片,共28斤,通过以开具处方的形式销售给患者;从上门推销业务员处购进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24盒。至本局调查时止,中药饮片未售出,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液以68元/盒的价格售出2盒,剩余22盒。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2606.25元,违法所得为76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初次违法,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76元;3、罚款60000元。

典型意义

药品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国家也对药品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当事人从不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给非法从事药品经营的人特别是给假药劣药进入市场提供了可乘之机,对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构成了威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的要求,加强对药品网渠道的管理,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二、湖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化妆品进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于2018年5月成立,办公场所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街道某路XX号,从事化妆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销售。

为实现推销产品的目的,当事人于2021年3月在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东坪镇两地组织开展产品推销会议,在会议现场的宣传展板、宣传册、及会议宣讲演示的PPT中,宣传“旗下产品是由湖南中医药研究院、云南高原植物研究所联合皮肤学、生物学、植物学领域的科技人才共同组建的‘SERLENA实验室’研发”,取得并标注了“GMP十万级认证药标无菌工厂、美国GMPC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国际IS09001质量体系认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标志,并宣传“中国科学院、湖南中医药研究院、云南农业大学、云南高原特色植物研究院”是战略合作伙伴的内容;同时当事人在会议现场发放给参会人员的宣传册、以及给参会人员演示的PPT当中,宣传“状囊肿痘痘 4个月修复痘痘”、“敏感肌肤 一个月修复”、“敏感肌肤……使用产品一段时间后,脸上的痘痘红血丝全部消失”等内容。

上述宣传内容涉及当事人所售产品的质量、功能(普通化妆品宣传特殊用途),涉及当事人的产品研发和质量控制管理能力,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宣传内容的真实性。且当事人在陈述中明确承认,这是为了宣传当事人的形象,扩大当事人的影响力,更好的宣传产品的性能效果,以达到促销的目的虚构的宣传内容。

当事人在梅城镇、东坪镇召开的产品推荐会上销售产品的违法经营额共计30352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针对保健品、化妆品等产品的虚假宣传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媒体和社会公众关注度高。当事人采取会议营销方式对产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从而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依法查处虚假宣传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通过本案的查处,制止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教育了一批消费者,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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