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给付类(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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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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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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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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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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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施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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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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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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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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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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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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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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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12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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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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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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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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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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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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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12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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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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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给付或不予行政给付的书面决定;不予给付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批文;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 事后监管责任:对补贴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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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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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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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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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12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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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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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给付或不予给付的书面决定;不予给付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给付批文;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给付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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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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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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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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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12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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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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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给付或不予给付的书面决定;不予给付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给付批文;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给付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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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督检查类(1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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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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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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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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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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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施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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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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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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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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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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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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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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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8W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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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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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检查责任: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 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 移送责任:对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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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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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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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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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1W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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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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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检查责任:定期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 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 移送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法规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 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法规政策执行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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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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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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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日常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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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1W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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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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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法规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法规政策执行的原始资料,过程检查、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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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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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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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初审)和专项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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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9W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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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2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2号)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1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 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1号)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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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专项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专项监督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专项监督检查的原始资料,过程检查、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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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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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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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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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8W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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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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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司法鉴定人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司法鉴定人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管理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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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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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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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指导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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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9W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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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2号)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1号)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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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进行指导与监督。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行指导与监督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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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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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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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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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7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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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做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其它工作。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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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对法制宣传教育进行评估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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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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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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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业监督及其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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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8W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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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 司法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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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业监督及其执业活动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通过对在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业监督及其执业活动投诉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业监督及其执业活动投诉处理进行监督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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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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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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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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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9W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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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2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2号)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1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 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11号)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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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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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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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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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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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1W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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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解处理;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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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监督检查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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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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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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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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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1W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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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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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进行监督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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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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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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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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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5W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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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确定法律援助工作站(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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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法律援助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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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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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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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机构的日常和重点监督检查、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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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2W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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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公证员监督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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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公证机构、公证员日常和业务办理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公证机构、公证员日常和业务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公证机构、公证员日常和业务办理检查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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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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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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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及公证机构负责人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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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4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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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湖南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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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公证机构年度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公证机构年度法律法规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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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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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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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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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2W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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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公证员监督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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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监督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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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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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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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及公证机构负责人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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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4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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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湖南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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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通过对在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司公证机构、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的原始资料,过程检查、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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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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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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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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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612002W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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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公证员监督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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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定期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2.处置责任: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作出整改意见书,责令纠正、整改。
3.移送责任: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法律法规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通报。
4.事后监管责任:按照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各种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进行监督的原始资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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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奖励类(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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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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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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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施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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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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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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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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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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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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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12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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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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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奖励或不予奖励的书面决定;不予奖励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奖励通知;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奖励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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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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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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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1200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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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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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奖励或不予奖励的书面决定;不予奖励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奖励通知;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奖励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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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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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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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12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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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奖励或不予奖励的书面决定;不予奖励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奖励通知;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奖励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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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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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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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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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81200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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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奖励或不予奖励的书面决定;不予奖励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奖励通知;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奖励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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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
行政奖励
|
对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奖励
|
430812001W00
|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奖励或不予奖励的书面决定;不予奖励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奖励通知;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奖励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
|
6
|
行政奖励
|
对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表彰奖励
|
430812001W00
|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奖励或不予奖励的书面决定;不予奖励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奖励通知;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奖励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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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
行政奖励
|
对法制宣传教育先进个人表彰奖励
|
430812001W00
|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奖励或不予奖励的书面决定;不予奖励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奖励通知;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对奖励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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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共服务类(10项)
|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编码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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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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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申请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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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012105W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2003〕385号)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
|
|
|
2
|
公共服务
|
法律援助(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类
|
432012106W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2003〕385号)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13〕18号)全文。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全文。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8〕联合发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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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
|
公共服务
|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
432012107W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84号)全文。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全文。
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18〕联合发文)全文。
|
|
|
|
4
|
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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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军属法律援助
|
432012108W00
|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37号)全文。
2.司法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司发〔2016〕13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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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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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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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012104W00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44号) 均衡配置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服务条件。加强基层普法阵地、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健全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司法所统筹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宣传、基层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等功能,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加快推进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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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
|
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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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服务
|
432012110W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0〕34号)第二章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2.《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0〕224号)第五条 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也可以在机关、单位等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的民间纠纷。 第六条: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村(居)、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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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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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公共服务
|
法治文化设施服务
|
432012101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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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1年)》(暂无)全文 全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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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共服务
|
法治文化作品服务
|
432012102W00
|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1年)》(暂无)全文 全文。
|
|
|
|
9
|
公共服务
|
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
432012103W00
|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1年)》(暂无)全文 全文。
|
|
|
|
10
|
公共服务
|
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2.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9〕44号) 全文
3.司法部、 财政部《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司发通〔2019〕27号)全文
4.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厅字〔2017〕43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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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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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类(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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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编码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证员年度考核及结果备案
|
431012003W01
|
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06〕102号)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2.《湖南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办法》( 湘司发〔2010〕3号 )全文。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将考核结果送达公证员并进行公示。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不予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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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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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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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12003W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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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76号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2016〕134号)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3.《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司法部令〔2010〕121号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将考核结果送达并进行公示。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不予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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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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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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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辞退律师和将律师除名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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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12019W00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2018〕142号)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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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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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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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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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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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12052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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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2003〕385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53号)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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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对于决定受理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3.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相对人,并说明审查结果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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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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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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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解聘、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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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12061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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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2017〕138号)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2017〕137号 ) 第二十三条: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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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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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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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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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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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12061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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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2017〕138号)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2.《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2017〕137号 ) 第二十三条: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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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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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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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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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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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12064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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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主席令 第七十六号)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2018〕第142号)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2010〕第121号)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完成汇总,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在指定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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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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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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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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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人员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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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12066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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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章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0〕224号)第二项第5条. 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也可以在机关、单位等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的民间纠纷。第6条 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村(居)、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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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相对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和情况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的,制发人民调解员证书、胸牌。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违纪违规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不予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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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处罚(1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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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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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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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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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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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施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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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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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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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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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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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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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基层法律服务所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或持失效执业证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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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212032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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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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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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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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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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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工作者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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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令部令第1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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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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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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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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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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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7年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四章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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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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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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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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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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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212009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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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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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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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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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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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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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212044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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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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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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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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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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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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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212034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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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第五章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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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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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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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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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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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212013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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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第五章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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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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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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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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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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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212038W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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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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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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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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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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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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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212036W0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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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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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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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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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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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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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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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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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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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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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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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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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法律援助指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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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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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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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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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证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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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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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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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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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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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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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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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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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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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3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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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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